尤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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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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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民初230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尤XX,女,汉族,北京显像管总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X,男,汉族,重庆紫光华山治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XX与被告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齐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尤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4554.36元,包含医疗费135459.36元、残疾赔偿金33995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3元、交通费1662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10时多,被告齐XX违法驾驶车牌号×××小客车在丰台区马家堡东路马家堡东口车站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将尤XX撞伤,导致尤XX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齐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2018年7月1日至7月1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30日至9月1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仍需后续治疗,相应赔偿待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5%;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180天。被告齐XX为车牌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尤XX诉至法院。
被告齐XX辩称,自己曾垫付费用共计25993.13元,其中有1万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为15993.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尤XX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10时47分,在丰台区马家堡东路马家堡东口车站非机动车道,齐XX驾驶车牌号×××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尤XX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XX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尤XX无过错。下方当事人责任一项空白。
事故发生后,尤XX先后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2018年7月1日至7月1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30日至9月1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尤XX共花费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为145901.37元。期间,尤XX支出护理费共计900元+2160元=30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齐XX垫付费用共计25993.13元,其中有1万元包含在尤XX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在尤XX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为15993.13元,其中含医疗费1343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护工费2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齐XX的票据中医疗费共计13433.13元、护工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9年4月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尤XX第1腰椎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5%;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180天。尤XX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庭审中,尤XX向本院出示了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户口,要求按2018年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3399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提交证明信显示:尤XX的父母尤安生(1935年出生)、祖丽英(1940年出生)生育子女五人,主张尤XX的父母为农转非农,无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北京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3元;另,提交护理费发票,共计3060元,称系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其余73天,按照每日护理费为180元要求护理费13140元;并要求按100元/天标准支付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要求按50元/天标准支付180天的营养费9000元;另尤XX提交发票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另提交打车费票据主张因就医及鉴定等支出1662元交通费。
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另无证据佐证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故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病历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因齐XX驾驶肇事车辆将行走在非机动车道的尤XX车撞倒导致尤XX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齐XX存在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为全部责任。……(四)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故齐XX负全部责任,尤XX无责任。齐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投保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齐XX承担。关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尤XX为非农业户口,应按2018年城镇标准计算为3399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尤XX有被扶养人系其父母,考虑到其父母年龄较大,结合双方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支持数额2146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尤XX共住院21天,本院支持部分为21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尤XX伤情及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具体数额为9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尤XX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护理发票,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数额为1182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尤XX就诊情况及双方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复印费,并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齐XX承担;因双方确认齐XX垫付费用共计25993.13元,其中有1万元包含在尤XX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在尤XX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为15993.13元,其中含医疗费1343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护工费200元,本院在依法确认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后,由某保险公司给付齐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尤XX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尤XX医疗费112468.24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XX垫付费用(包含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25993.13元;
四、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尤XX鉴定费3500元;
五、驳回原告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光芳
人民陪审员 韩立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都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