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1与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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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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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03民初8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刘X1,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理人:刘X2,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理人:祝X,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汉族,住遵义市湄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1-1)。
负责人:彭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1诉被告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的法定代理人刘X2、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杜XX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8954.23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173954.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被告杜XX驾驶贵C×××××号轿车从汇川区方向往汇川大道行驶,至茅草铺客运站路段时,车前部与正在从人行道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杜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将原告送至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的伤还在重庆西南医院、重庆儿童医院等地复查,共花去医疗费34825.54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外伤致左侧顶叶脑挫伤并手术清除部分脑组织属于九级伤残,外伤致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治疗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X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杜XX驾驶的贵C×××××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部分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以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同时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应按105元/天进行计算,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8天,每天不超过7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仅能作参考,我方认为应与护理期限60天一致,按30元/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违反了鉴定准则附则,对同一部位进行了重复评定,原告的脑组织清除手术是开颅,因此清除脑组织只能进行一次伤残评定,故我公司认可原告为九级伤残,对于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只有126367.72元,如法院支持另外的十级伤残,系数也应当按照1%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精神抚慰金,不超过4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住宿费我公司认为可以酌情计算第一次住宿费用173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日常用品没有交通事故也会产生,所以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杜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之后因经济原因无力支付。发生事故的车辆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08时33分许,被告杜XX驾驶贵C×××××号轿车,从汇川区方向往汇川大道方向行驶,至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路段时,车前部与正在从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刘X1相撞,造成刘X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第5203024201900012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1.2左侧顶叶脑挫伤、1.3左侧头皮挫裂伤、2、双肺××。出院后原告的父母亲(刘X2、祝X)又将原告送到重庆西南医院、重庆儿童医院、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地进行检查,原告所受之伤总计花去医疗费34825.54元。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遵医专法[2019]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外伤致左侧顶叶脑挫伤并手术清除部分脑组织属于九级伤残;2、原告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术治疗属于十级伤残;3、原告本次外伤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方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的父母亲(刘X2、祝X)于2019年7月29日乘从高铁带原告到重庆复查,7月30日返回,产生高铁费324元、住宿费173元,因复查需要,原告父亲刘X2于8月14日再次乘从高铁带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复查,至8月17日返回,产生高铁费162元、住宿费443元,原告方还陈述在就医过程中因乘坐出租车产生了租车费用,故主张交通费为599.2元。原告主张购买住院物品花去580.8元,其提供的2019年4月30日收款收据无收款人具体名称及签章、也没有具体的购买人,其余付款凭证为机打凭证,没有相应出卖方签章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X支付了原告方16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杜XX系贵C×××××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杜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杜XX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大小全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上一年度各项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4825.54元,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开颅进行脑组织清除手术,清除脑组织只能进行一次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应只认定为九级伤残,另外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评定系对原告的伤进行的合理认定,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为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应按伤残赔偿指数2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591.93元/年×20年×0.21=132686.10元。3、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天,支持营养费按50元/天进行计算,50元/天×90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支持按80元/天进行计算,80元/天×18天=144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9628.2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616元,原告受伤后去重庆检查是事实,结合其提交的检查及医疗费证据,住宿费票据等,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购买住院物品费用58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机打凭证,均没有相应出卖方签章,且不是治疗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1495.84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杜XX支付的16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65495.84元。杜XX支付的160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1各项损失共计165495.8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XX垫付的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元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倩
书记员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