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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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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222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曲XX,女,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XX,男,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XX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59.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2000元、财物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拖车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13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黄平路与科星路交叉口,从文利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牌号×××),撞到准备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未确认责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因为交警队没有认定责任,我公司认为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具体责任认定同意法庭确认。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6日13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黄平路与科星路交叉口处,曲XX驾驶的电驱动二轮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从文利驾驶的大客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XX及大客车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因从文利驾驶的大客车通过路口时红绿灯状态无法确定,不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发生后,曲XX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9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曲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8月23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可考虑60-18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30-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30-60日。曲XX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一,曲XX为北京市海淀区×××的非农业集体户口。曲XX父亲为曲三多(1956年11月22日出生)、母亲为赵善梅(1957年5月1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
另查二,从文利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实际所有人为公交公司,从文利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曲XX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8637.33元(依票据,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5980元(6799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7266.8元(4292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财产损失750元(依票据)、拖车费300元(依票据),以上共计276384.1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户口本、托运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文利驾驶的机动车与曲XX发生交通事故,因从文利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红绿灯状态无法确定,故交通队未能认定责任。根据本院至交通队调取的事故卷宗显示,事故发生时曲XX为由西向北左转弯,与从文利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地点在机动车道上,故曲XX在通过马路路口时未在人行横道上行驶,且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曲XX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从文利的责任。本院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认定从文利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曲XX承担30%的责任。从文利为公交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曲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曲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并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曲XX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相关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酌定;误工费,曲XX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一年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但经本院释明拒不提交事故发生后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无法认定曲XX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曲XX为北京市的非农业集体户口,故本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曲XX的父亲曲三多和母亲赵善梅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并将该部分损失并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本院根据曲XX就医的实际情况及路程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本院曲XX提交的收据予以认定。曲XX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曲XX各项损失共计121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曲XX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给付曲XX各项损失共计5873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曲XX负担974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2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欣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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