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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81民初4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辛集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李XX,男,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XXXX。
负责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9000元增加至49219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7时00分许,王XX驾驶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好月圆酒店门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301811201800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7时00分许,王XX驾驶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好月圆酒店门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301811201800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00元,有收条为证。
原告李XX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79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8天=2800元;3.车损:4215元;4.公估费:2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25元,减去交强险应承担的1万元,即724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50%,即36212元;车损加公估费减去交强险限额2000元,即241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要求被告承担1207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但至今鉴定结果未出来,故只要求部分损失。
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药房发票;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辛集市东石庄村卫生室收费对账单一份。
被告王X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辛集市第一医院的6张票据没有异议;对辛集市百悦大药房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对两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两次住院的票据没有异议;车损公估价格过高;对公估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卫生室的收费对账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301811201800007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XX要求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要求的医疗费中的26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有效票据为770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提交的病历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天。综上李XX的损失为:1、医疗费7702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7天=2700元;3、车损4215元;4、公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141元。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00元。故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70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7972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车损4215元中的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9726元-10000元+4215元-2000元+200元)X50%=36070元;案件受理费515元应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王XX共计赔偿原告李XX10000元+2000元+36070元+515元-31900元=166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合计1668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王XX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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