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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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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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9民初58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安X,男,汉族,军友嘉业(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军友嘉业(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张XX,男,汉族,门头沟区东辛房小学教师,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X与被告张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凌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986.27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2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机构不给鉴定,赔偿,希望法庭考虑潘荣梅的伤情酌情判决伤残赔偿金10万元,共计186596.31元。2.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范围由第一被告个人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潘荣梅的丈夫,2017年12月25日10时许,在门头沟区双峪菜市场门前,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潘荣梅由北向南步行,小客车右侧与潘荣梅身体左侧接触,造成潘荣梅倒地受伤,潘荣梅住院治疗,一直未痊愈,直到潘荣梅于2019年2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勘查后,确认张XX全责,潘荣梅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XX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潘荣梅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也没有鉴定确认构成伤残,我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后我为潘荣梅垫付医疗费7140.98元、护工费10710元、买水和用品花费45.8元,应计入营养费,共计17896.78元。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具体意见是潘荣梅的死亡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一年半,死因是心源性猝死,与本次事故无关;医疗费凭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100元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同意由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对保姆用餐情况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潘荣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舟骨骨折,根据三期标准10.2.16之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至60天,营养期60至90天,鉴于潘荣梅已经过世,我公司同意按照三期标准上限计算上述期限;误工费认可证明中载明的每月2600元的标准,但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张XX垫付的潘荣梅出院后的保姆费,该费用同意法庭依法核实,并合理扣除住院期间和上述期间的护理期限,若不足三期标准确认的护理期60日,就不足部分同意按每天120元标准赔偿;因未鉴定出潘荣梅的伤残情况,故不同意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伤残情况,同意法庭咨询专家意见,若潘荣梅的舟骨骨折构成伤残,则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因其于2019年去世,故伤残赔偿年限不应当超过2年;关于被告垫付用于买水和食品的费用是否属于营养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0时10分,在门头沟区双峪菜市场门前,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潘荣梅由北向南步行,小客车右侧与潘荣梅身体左侧接触,造成潘荣梅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潘荣梅无责任。
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潘荣梅前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京煤医院)治疗,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住院5天,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陪护壹人;2、出院后继续消肿等对症治疗;3、给予右足中立位石膏托固定4-6周;4、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潘荣梅多次前往京煤医院、门头沟区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复诊,京煤医院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中为其开具连续六个月的病假,2018年7月26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贰周;2018年8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二周,诊断证明书均加盖京煤医院门诊专用章。门头沟区中医院2018年8月21日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壹周,2018年8月27日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壹周,均加盖门头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专用章。2018年9月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2周。2019年2月19日,京煤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潘荣梅,死亡日期2019年2月19日7月35分,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潘荣梅住院期间由张XX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出院后至次年春节前,张XX为其聘请保姆进行护理;之后由潘荣梅的配偶安X进行护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潘荣梅治疗期间,张XX垫付部分护理费和部分医疗费,潘荣梅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
另查,安X系潘荣梅配偶,在庭前谈话中,潘荣梅父亲潘贵忠、母亲李清萍、继女安文琼、继子安文硕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赔偿利益。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安X申请,本院依法摇号确定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潘荣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分别载明:“经审查,潘荣梅已死亡,我所无法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项‘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之规定,我鉴定所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经审查,潘荣梅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且尸体已火化,其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我鉴定所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本院将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安X、张XX、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潘荣梅无责任,因此,就潘荣梅的各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安X主张的潘荣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安X主张6986.27元,经本院核算安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3日在京煤医院挂号和2018年8月27日在门头沟区中医院挂号的时间与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就诊时间一致,且未在其他收费票据中出现,个人支付部分应予计入医疗费,其他门诊挂号小票金额均已开具正式门诊收费票据,不应重复计算;2018年9月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新街口院区收费清单与该医院开具的正式医疗门诊收票据系同一支出,不应重复计算。经核算金额为6844.41元。
误工费,安X主张潘荣梅的误工期10个月,每月工资2600元,误工损失为26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26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认为误工期应当参照三期标准,确认为120天。本院认为,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误工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案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具有个体差异性。本案中潘荣梅的伤情系右舟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后续复诊医嘱休息累计八个月,且诊断证明书日期与安X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就诊日期相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安X提交的北京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体的误工证明中未注明出具人联系方式,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以三期标准认定误工期的意见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潘荣梅每月误工2600元的标准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院将潘荣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确认为23833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262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帮助的时间。本案中,潘荣梅住院5天,出院医嘱护理一个月,复诊的门诊诊断证明书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3月5日均载明陪护壹人,为连续的三个月,2018年4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中未记载护理的相关医嘱,后续的诊断证明书中断续出现过护理医嘱。本院认为,根据护理期的医学定义,该期限应当是康复中一个持续的过程,出现中断或不连续的现象不合常理,故本院对潘荣梅连续医嘱护理的125天予以采信,对中断后的部分不予支持。安X提交的潘荣梅记录的保姆工作情况系单方记载,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的护理费由张XX垫付,应从安X主张的部分中扣除。根据本院向阳光福缘家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潘荣梅出院后,张XX支付9310元为潘荣梅聘请保姆进行护理,根据家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潘荣梅住院期间的护工是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聘请,出院后的保姆费用低于住院护理标准,但由于底账找不到,他也记不清具体标准。结合安X的陈述,保姆在其家中工作到2018年春节前离开。本院据此将保姆护理的期间推定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农历腊月二十三),共计70日。扣除张XX垫付的护理期,本院按照50日,将潘荣梅自负部分护理费酌定为5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潘荣梅住院天数,参照北京地区行政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0元,对安X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安X主张营养期3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和张XX认可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安X主张的营养费金额未超过被告认可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将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
交通费,安X主张交通费1310.1元,提交出租车发票38张,经核对,出租车发票时间与潘荣梅历次就诊时间一一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核算发票金额为131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安X主张100000元,因尸体已火化无法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咨询专业机构予以确认。经本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员咨询,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单足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本院确认潘荣梅右足舟骨骨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安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潘荣梅伤情构成伤残的前提,但根据上文所述,其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且潘荣梅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XX垫付部分,其购买的卫生纸、香皂、矿泉水等物品不属于营养品,本院对其主张计入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其垫付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924.86元;护理费金额为1031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积极救治被侵权人,本院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0143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安X医疗费344.41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XX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7234.86元;
四、驳回安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6元,由安X负担1610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凌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臧一民
书记员 李新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