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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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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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123民初4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肥西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理人:汪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魏XX、张XX(实习),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与被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8年1月31日13时20分许,李X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肥西县三河镇合铜路由南向北至王祠路口附近时,因道路结冰,车辆打滑摔倒,李X摔到左侧车道,被后方李XX驾驶的皖AXXXXX(临)号小型客车碾压身体,致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因李X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939.8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四、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用去医疗费情况;
六、休学证明、成绩表,证明原告系三河中学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和三期时间和用去鉴定费情况;
八、陪护床票据,证明陪护人员租床费用;
九、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医疗费情况。
被告李XX辩称,我方在事故中应当没有任何责任,我方车辆在正常行驶,原告自己摔倒对方车道导致交通事故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等是我垫付的,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费票据、预交费票据;
二、住院费票据、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垫支各项费用情况;
三、李XX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四、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五、终止复核通知书、撤诉裁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后,我方申请复议,因原告起诉终止,原告达到目的后,又撤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李XX代理人意见,原告诉求过高,非医保我司不承担,护理人数应当按照1人,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陪护床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前期垫付了60000元,其中交到安医附院10000元,先于执行肥西法院标的款专户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支付信息表,证明先期垫支6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无病历应证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对证据八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九酌定不应超过1000元。被告李XX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手上事故认定书落款没有年月日。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我方垫付的,费用有发票原件的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八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九由法院酌定。对被告李XX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所有票据都是在被告手中,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二医疗费6万余元是被告支付票据也在被告手中,原告没有拿到该部分医疗费票据;5000元转院费是事实,是转院必要费用,且是被告愿意承担;24100元我方认可22400元,且此款与证据一是重复主张。对证据三笔录是被告本人陈述不能作为否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应当以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为依据。对证据四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当时原告为了主张医疗费起诉,后续需要继续治疗,相关费用并未确定所以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一直在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应当提供正规的结算票据。对证据二我司当庭才知道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垫付10000元我方不清楚,安医二附院结算是被告李XX结算,票据应当在他手里;先于执行5万元无异议。被告李XX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3时20分许,李X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肥西县三河镇合铜路由南向北至王祠路口附近时,因道路结冰,车辆打滑摔倒,李X摔到左侧车道,被后方李XX驾驶的皖AXXXXX(临)号小型客车碾压身体,致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4956.23元,被告李XX垫支的医疗费,因票据在被告处,未主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又查,皖AXXXXX(临)号小型客车系李XX所有,该车于2018年1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用去鉴定费241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先期垫付给原告22400元,某保险公司垫支了50000元,某保险公司另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中,未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XX所驾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同时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城乡标准统一的意见,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4956.23元+1080元)160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X50元/天)2450元,营养费(60天X50元/天)3000元,护理费(60天X123.48元/天)7408.8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X20年X10%)68786元,交通费(含住宿、陪护费用)酌定为2400元,鉴定费2410元(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合计为102491.03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结合伤情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78604.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6604.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鉴定费等(102491.03元-10000元-78604.80元)13886.23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垫支的50000元和李XX垫支的22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4元,被告李XX负担52元,原告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