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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2民初11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李X甲,男,汉族,现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XX,男,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共计129002.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3时48分许,被告邵XX驾驶鲁QX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东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时与顺行前方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XX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邵XX答辩,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邵XX承担的,被告邵XX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原告庭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被告公司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无乘车时间和乘车人记载,对于其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9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明细中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护理费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听后已补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3时48分许,被告邵XX驾驶鲁QX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东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时与顺行前方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邵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9年7月1日在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果:人力三轮车事故车损失为700元。并于2019年11月29日在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甲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45日,庭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撤回对该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损失范围赔偿明细:医疗费17454.34元,护理费650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9491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7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520元,保险费5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002.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900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邵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住院天数为基数,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7454.34元,护理费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9491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7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520元,保险费50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128942.9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1元,伤残赔偿金9491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11655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4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9464.34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52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邵XX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26022.94元,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XX赔偿原告李X甲司法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保险费,共计2920元,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传凤
书记员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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