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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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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2民初11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杜X,男,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X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5线939KM+240M处时,避让自北向南行驶被告孙XX驾驶车牌号鲁Q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冲入路边沟内,事故造成杜X车内乘车人郑丁畅、杜卓远受伤,杜X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一份。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93元。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该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发生接触,不构成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QXX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5线939KM+240M处时,避让自北向南行驶被告孙XX驾驶鲁QXXXXX号“哈弗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冲入路边沟内,事故造成原告车内乘车人郑丁畅、杜卓远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出具“该事故形成原因依现有证据无法查证”的事故证明。后经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9]第1037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驾驶的鲁QXX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27975元。另查明,被告孙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车损27975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710元,共计人民币3058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1659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虽辩称本次事故中其车辆与原告车辆并未发生接触,但车辆接触与否并非认定事故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驾驶行为与原告事故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本身即存在危险性,驾驶员即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从本次事故现场看,原告与被告车辆虽未实际接触,但其系因避让被告车辆冲入路边沟内造成事故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杜X与被告孙XX责任比例按5:5分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车辆损失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下调30%,酌定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9582.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对此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损19582.5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1982.5元。被告孙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即车辆损失17582.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90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541.25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即评估费9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450元。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1541.25元;
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杜X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50元;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柳
书记员解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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