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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1民初190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张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汇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北京国汇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张X乙、被告国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673539.14元,其中包括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37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营养费18300元、伤残赔偿金203970元、护理费37840元、伤残器具辅助费50元、交通费22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263.3元、误工费820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3590元、鉴定费315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承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13时,在京沈线滦平县付营子镇靳家沟门村路段,尹玉君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张X甲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尹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省滦平县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83天。后又在多家医院治疗。2019年6月25日,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X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致残率分别为10%、10%;建议张X甲损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汇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同时认可尹玉君系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另其为原告垫付过住院押金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我方认为应按照7500元赔付。财产损失和伤残器具费没有证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尹玉君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沈线滦平县付营子镇靳家沟门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X甲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尹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被送至河北省滦平县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等多处损伤,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5月6日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83天,上述治疗期间,张X甲共支付医疗费33724.26元,其中包括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国汇兴公司垫付的押金5000元。2019年6月25日,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X甲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致残率分别为10%、10%,建议综合致残率为15%;建议张X甲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张X甲认可被告国汇兴公司为其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三期标准问题。原告张X甲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83天来主张营养费、误工费,另以护理协议和发票来主张172天的护理费37840元,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建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对此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包含法定假期,不排除原告有回家时间,要求根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无法参加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3日。
2、关于原告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租房协议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新老宿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至今租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另提交顺义区赵全营镇白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X甲为该村村民,但在该村无确权地;另提交滦平县长山峪镇二道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证、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张X甲在村长年收购蔬菜供应北京市各蔬菜批发市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X甲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3、关于被抚养人问题。原告提交了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母亲病历、被抚养人证明、被抚养人遗嘱、分家契约等证据证明原告抚养人为其父亲张玉详、母亲吕秀平、叔叔杨青林、女儿张欣平、张欣安和儿子张博。被告对子女作为被抚养人认可,对父母和叔叔作为被抚养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叔叔不属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故不认可原告叔叔杨青林为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认定原告父母及其三子女为被抚养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汇兴公司司机尹玉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甲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甲无责任,另尹玉君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国汇兴公司应当对给张X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尹玉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核定本案费用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核实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33724.26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后,本院支持18724.2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3日,被告对该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18300元(183日*100元/日);3、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营养期为60日,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60日*50元/日);4、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护理行业标准确定为9000元(60日*150元/日);5、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7450元(183日*150元/日);6、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事发前一年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203970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系农民,并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证明,另其子女均未满18周岁,故其父母及子女均需要被人抚养,故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56679.8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8、关于伤残器具辅助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拖车费450元及车辆保管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财产损失费本院支持105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2、关于鉴定费3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4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950元、财产损失1050元,以上共计1210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87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2699.8元,以上合计332724.06元;
三、被告北京国汇兴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鉴定费3150元;
四、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1268元(已缴纳),被告北京国汇兴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博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申会英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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