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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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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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239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崔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402号。
负责人: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X、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乙、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9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元,以上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按50%计算,以上共计95125.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20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北京市x区x场门前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福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载原告),后电动自行车与董大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XX与李福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董大伟无责。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董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在此次事故中为同责,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50%计算,另外请求由无责方的交强险先行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我方在事故发生之后已垫付1万元,我方要求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扣除该1万元。医疗费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以及门诊当天的费用,其他无相应的检查和病历,不认可其关联性,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我方要求按照10%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0元,每天100元计算13天;营养费我方认可90天每天以50元计算;护理费我方认可90天,住院期间的按照发票计算,其他时间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有劳动合同无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故我方不认可每月50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意按照农民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180天;交通费仅认可出院后一次的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请法院核实证据;关于诉讼费、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用及我方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在我方保险赔偿范围内,我方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XX、京联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张XX是京联出租公司的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公司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2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z区z场门前路口,被告张XX驾驶车辆(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二轮车(后乘原告)的李福生相撞,后电动二轮车又与董大伟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XX与李福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董大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踝关节腔积液、左侧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左侧跟腱损坏、左侧跟骨挫伤等。2019年5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诉讼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高院摇号的方式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50元。
另查,被告京联出租公司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XX系被告京联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董大伟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在x工作。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李福生主张相关权利,李福生明确表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本院认定为准。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263.8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费10300元(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00元,出院后按通常标准计算)、误工费30000元(误工期180日)、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XX驾驶车辆与骑行电动二轮车(后乘原告)的李福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二轮车又与董大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张XX与李福生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及董大伟无责,考虑事故中各方的违法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张XX与李福生各对事故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董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张XX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雇主被告京联出租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李福生其应承担的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首次鉴定费和二次鉴定费,本院结合考虑两次鉴定的鉴定结果、双方的违法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725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剩余护理费、剩余误工费、剩余交通费、剩余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72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50%即355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2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首次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李XX。
二次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400元,由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被告甲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林林
书记员 刘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