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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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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7民初190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袁XX,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袁XX与被告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蔡XX,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4.67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顶街六宿舍的小区保安。2019年3月4日13时25分,原告阻拦被告驾驶的牌照为×××的车辆进入小区,被告未停车直接撞向原告,将原告瞬间撞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经北辛安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左肩锁骨及肩峰骨挫伤,并骨髓水肿,周围筋膜间隙渗出性改变;2、左侧肱骨骨皮质下囊变;3、左侧冈上肌腱损伤,冈下肌腱慢性损伤并退变,并滑膜炎症;4、左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肱二头肌腱鞘少量积液;5、左侧后下盂唇损伤;6、左侧三角肌下滑囊、肩峰下囊、喙突下滑囊积液,左侧盂肱关节少量积液;7、牙齿受损;8、脑动脉硬化;9、鼻中隔轻度弯曲等。原告治疗稳定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某保险公司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XX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5日到2019年9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蔡XX的行驶证是否按时年检,是否在有效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由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外伤参与度是40%-60%,被告同意承担最高不超高50%的损失,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护理期、营养期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交通费金额请求法院桌洞。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日13时25分,蔡XX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在石景山区金顶路六宿舍小区门前将该小区保安袁XX撞倒,导致袁XX受伤。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无责任。
袁XX受伤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诊断为头、胸、左肩、左踝外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MRI报告单,报告单显示袁XX左肩锁骨及肩峰骨挫伤并骨髓水肿、左侧冈上肌腱损伤,左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等。
袁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担任本案的鉴定机构。2019年11月8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XX左肩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外伤参与度建议为40-60%。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2019年10月24日,袁XX交纳鉴定费4350元。
袁XX主张误工费16000元,并提交强大伟业(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袁XX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在我单位务工,月收入4000元。袁XX提交其银行账户流水,银行流水显示袁XX月工资为4000元,袁XX受伤后,有3个月未向其发放工资。
袁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3元,并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及河北省辛集市新垒头镇袁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袁XX与肖佳芝系母子关系,肖佳芝共育有5名子女。肖佳芝为1940年10月5日生人。
袁XX主张交通费474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474元,但该交通费产生的日期均为2019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经询问,袁XX主张其居住在石景山西井地区,前往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就医。
另查:×××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银行账户流水、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蔡XX驾驶×××号小客车将袁XX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蔡XX应对袁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法对袁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外伤参与度经鉴定为40-60%之间,被告同意承担最高不超高50%的损失的答辩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在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袁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该个体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关节陈旧性退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该事由与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无责任,故袁XX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蔡XX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体质状况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袁XX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
袁XX主张医疗费10584.67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袁XX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袁XX主张护理费18000元,经鉴定,袁XX的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考虑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袁XX的护理费为13500元。
袁XX主张营养费6000元,经鉴定,袁XX的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认定袁XX的营养费为3000元。
袁XX主张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经鉴定,袁XX为十级伤残。根据袁XX提交的证明、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袁X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其北京市务工的工资,故应当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袁XX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35980元。
袁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3元,袁XX有一名被抚养人肖佳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因袁X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其北京市务工的工资,故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肖佳芝共有5名子女,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292.6元。
袁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鉴定,袁XX系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袁XX主张误工费16000元,经鉴定,袁XX的误工期为120日。袁XX的月工资为4000元。因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袁XX因伤三个月未获得工资,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
袁XX主张交通费474元,本院考虑袁XX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认定袁XX的交通费为47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袁XX医疗费10584.67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74元;
二、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蔡XX负担4094元(袁XX已预交1839元,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袁XX;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袁XX负担484元(已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蔡XX负担(袁XX已预交,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紫淇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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