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3等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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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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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12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杨X1,男,
原告:张X1,男,
原告:张X2,男,
法定代理人:张X1(原告张X2之父)。
原告:张X3,女,
法定代理人:张X1(原告张X3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甲,男,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19层及1404室。
负责人:马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1、张X1、张X2、张X3(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马X甲、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2、张X3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X1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马X甲、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正威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丧葬费508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3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4470.75元、财产损失5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5084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X1系杨X2之父,张X1与杨X2原系夫妻关系,张X2、张X3系张X1与杨X2的子女。2019年5月8日18时25分许,被告马X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x区x路x村口时车辆失控,将其车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的杨X2连人带车撞出,造成杨X2死亡,两车损坏。2019年6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2无责,被告马X甲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正威燃气公司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被告马X甲系在履行职务。×××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X甲辩称,此次事故因为机械故障造成的,我是正威燃气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是在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由公司赔偿。刑事诉讼期间我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该15万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应由保险公司和正威燃气公司承担该15万元。
正威燃气公司邮寄答辩状称,一、涉案车辆(车号:×××/×××)属我方所有,被告马X甲系该车辆指定驾驶人,被告马X甲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考量被扶养人的生活地点,故应当按照河南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法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不属于合法损失,我方不认可;财产损失,应当有合法的材损鉴定报告为依据,金额据实给付;精神损失费,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对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三、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甲保险公司应在总保险限额117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四、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超过随车保单项下部分由乙保险公司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超出部分由乙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上述保险限额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我方认可,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我司同意在主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的商业险进行赔偿,因此,挂车的5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司不同意赔偿。我方认可杨X2系在北京务工,但其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农村,因此,我方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方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额不予认可,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我方和乙保险公司平均分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空驶责任保险,但我司应当在随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行赔偿完毕后再进行赔偿。我司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5月8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大柳树村口,被告马X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失控,将其车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X2连人带车撞出,造成杨X2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马X甲负全部责任。
经查,正威燃气公司系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马X甲系正威燃气公司的职工,事发时被告马X甲系在履行职务,事发时肇事车辆为空车。涉案×××主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正威燃气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空驶险每次事故免赔额头车人民币111万元,挂车人民币5万元;空驶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币500万,其中每人人身损害责任限额80万。符合空驶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先在随车保单项下赔付,超过部分可在本保单项下赔付。
另查,原告杨X1系杨X2之父,杨X1有子女五人,杨X2的母亲已先于杨X2去世,原告张X1与杨X2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张X2、张X3,杨X2为河南省农业户口。
庭审中,四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银行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张X1与杨X2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居住于北京市x区,杨X2的主要收入来自于外出务工,其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北京x公司工作,于2019年3月18日至事发当日在北京xx公司工作。
经核实,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48674.4元(含被扶养人活费188874.4元)、丧葬费50802元、酌定食宿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3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1607976.4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正威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马X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X2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马X甲负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名下,被告马X甲系被告正威燃气公司的雇员,事发当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乙保险公司在空驶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正威燃气公司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在于马X甲在刑事案件中已支付的15万元是否应予扣除,其二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其三在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马X甲为了获得被害人杨X2家属谅解从而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赔偿杨X2家属张X1等四人15万元,该15万元系为达成和解所付,应属刑事和解款,故在本案赔偿款中不予扣减。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容来看,其目的在于说明伤亡赔偿金的计算不应局限于伤亡者的户籍,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伤亡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等诸多因素加以考量。对此本院认为,杨X2虽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村委会证明、银行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杨X2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故对于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告马X甲已因本次交通肇事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涉案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九条关于责任限额的条款未采取加粗、黑体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甲保险公司要求与乙保险公司平均分担除交强险外的损失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本院依据原告诉求及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1、张X1、张X2、张X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1、张X1、张X2、张X3剩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1、张X1、张X2、张X3剩余死亡赔偿金4464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杨X1、张X1、张X2、张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8元,减半收取计10279元,由原告杨X1负担643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负担9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原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