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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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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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4民初51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边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马X,男,生于1984年12月8日,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X,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住榆林市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常XX,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与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29114.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5时,原告马X驾驶陕KXXXXX“福田”牌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张巴路4KM+200m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前方张X临时停放于路西的陕KXXXXX(主)、陕KX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
被告张X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X已向原告赔偿了5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5时,原告马X驾驶陕KXXXXX“福田”牌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张巴路4KM+200m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前方张X临时停放于路西的陕KXXXXX(主)、陕KX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7】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原告马X被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开放性腓骨骨折、下肢血管损伤、下肢皮肤撕裂伤、下肢神经损伤”,于2017年12月23日出院,并于当日又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5日出院,此后,原告马X又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7月9日两次在空军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次治疗共住院60天,并在靖边县人民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了检查,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7622元。
经鉴定,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陕榆正法[2019]临鉴字第J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X右下肢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元。
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
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1、被告张X系陕KXXXXX(主)、陕KX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向原告马X已支付了50000元。
2、原告马X于2014年2月26日与妻子姬某某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某。
3、原告马X系陕KXXXXX“福田”牌小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经陕西榆林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车损数额为231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赔偿责任。
原告马X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马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马X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马X请求的人身损害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马X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0762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误工费按每日184元予以计算,共计算180天,故原告马X的误工费为331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计算60天,共计6000元,出院后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故营养费为1200元。
关于原告马X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马X的残疾赔偿金应分别以陕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故计算原告马X的残疾赔偿金为133276元,女儿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8555元,原告马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马X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马X的车辆损失为23154元。
综上,原告马X的总损失为4627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马X各项损失共计102212元,对被告张X已支付的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02212元(已付5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靖伟
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
人民陪审员李树金
二O二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俊霖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