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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介休市鑫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晋04民终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三贤大道东侧纬三路南侧信合苑小区。
负责人:宋X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鑫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梁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甲,男,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介休市鑫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运公司”)、韩XX、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3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仅仅是基于保险合同代为赔付的一方,并非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明显错误。且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吊车费和拖车费,拖车费不属于施救项目,吊车费用已经在施救费用中赔付过。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2000元、拖车费5800元、吊车费6000元,合计203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06时许,被告韩XX驾驶×××(×××)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南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2线151公里路段,在超越右侧停驶的车辆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柱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列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崔显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列车发生碰撞,致崔显军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第14043112018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柱、崔显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鑫鸿运公司系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所有人,该车辆由被告宋X甲实际支配,被告韩XX系被告宋X甲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刘X系×××(×××)号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经营者,该车辆系原告刘X向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XX与被告宋X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韩XX作为提供劳务者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宋X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鑫鸿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宋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XX驾驶的事故车辆×××(×××)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甲和被告鑫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X所有的×××(×××)号重型半挂列车于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修理完毕期间共停止运营长达11个月,该车辆日常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刘X与沁县鸿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用车上料协议,事故发生时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依据为协议中未完成订单期间的停运损失,每月按48000元计算4个月为192000元。但原告刘X在庭审中承认其已经使用其他车辆完成了该用车上料协议的剩余订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实际营运期间的盈利情况,故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车辆实际运营中产生的燃油费、路桥费、驾驶员工资等每日固定支出成本及停运期间车辆保险费、车船税、运输管理费等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89123元计算,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在交警队停放长达五个月之久,原告存在主观过失,故对其车辆的合理停运期间计算为8个月,即89123元∕年÷12×8=594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800元和吊车费6000元系合理必要的车辆施救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12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215元。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赔偿款71215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原告刘X已补交2178元),由原告刘X负担2777元,由被告宋X甲和被告介休市鑫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停运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拖车费和吊车费。
关于停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车辆实际经营中产生的费用及停运期间的各项必要支出,酌情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共计停运损失59415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不在上诉人应当理赔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对免赔范围有过约定,但并未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说明的,免赔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已经尽到免赔条款的提示义务的证据,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吊车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吊车费用已赔付,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拖车费用的问题,拖车费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而且已经实际支出,并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案涉及的拖车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军
审判员郭庆菊
审判员李国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薛思洋
书记员范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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