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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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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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民终2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缪XX,男,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经理。
一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一审被告:姜X,男,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缪XX、一审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刘XX、王X甲、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已在(2013)栖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中获得了赔偿,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依法改判。根据(2013)栖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在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已经赔付。该残疾赔偿金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一定工作而获得的补偿,是对其日后误工损失的赔偿。本案系被上诉人伤情复发,其产生的损失仍旧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本案的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系重复赔偿,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审查,直接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损失39854.7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缪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刘XX、王X甲、姜X答辩称,其均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审原告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149.43元,交通费12709.7元,住宿费847元,误工费18394.2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927.02元,合计80926.92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至10559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16时,被告姜X驾驶鲁Y×××××号车沿204国道行驶至46KM+200M石剑铺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XX驾驶的鲁Q×××××/鲁QXXX6挂号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刘XX及乘坐被告姜X车的原告缪XX受伤。经栖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姜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缪XX无责任。鲁Q×××××号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鲁QXXX6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鲁QXXX6挂号车在安邦财保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受伤后首次损失起诉至法院,2014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13)栖民一初字第1942号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安邦财保赔偿原告损失119000元;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王X甲赔偿原告损失41416.8元。因安邦财保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回本案对安邦财保的起诉。
原告因伤情复发于2014年9月29日入住××医院,住院29天。2017年11月6日入住烟台市,住院29天。被告姜X申请对原告本次起诉的有关治疗与2012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误工期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缪XX自2013年4月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院后的诊疗行为与2012年9月23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缪XX因交通事故致伤,此次鉴定误工时间为13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个月。姜X交纳鉴定费2860元;缪XX交纳鉴定费780元。原告病情复发于2014年9月14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疗花费121.27元;于2015年1月27日及3月17日到夏县中医院X线检查花费170元;××医院花费5415元;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花费34443.16元。共计花费40149.4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及食宿费单据主张交通费2510.7元、食宿费100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缪洪娟的身份信息,该身份信息载明缪洪娟住址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因(2013)栖民一初字第1942号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提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证实其系单位职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法工作,不能以工资数额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姜X按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责任,刘XX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姜X之间并非有偿的客运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好意施惠关系。被告姜X好意搭载原告,其付出了车辆磨损、汽油消耗等成本,但并未从原告处获得对等的收益,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搭载被告姜X驾驶的车辆时,应当预见到其搭乘行为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依据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姜X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在其应承担的70%的责任基础上减轻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姜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3%(70%×90%)的赔偿责任。因鲁QXXX6挂号车在安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安邦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回对安邦财保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鲁Q×××××号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鲁QXXX6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2013)栖民一初字第1942号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2510.7元,部分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次诊疗有关,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1100元,原告提交食宿费单据,部分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次诊疗有关,法院酌情认定697元。因(2013)栖民一初字第1942号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提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证实其系单位职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法工作,不能以工资数额计算误工损失,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起诉的有关治疗与2012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误工期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科学结论,法院采纳烟台正禾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刘XX、王X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原告缪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误工费39854.75元(36789元/12个月×13个月)、护理费18394.5元(36789元/12个月×6个月)、司法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100元、食宿费697元。共计102715.6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814.7元(102715.68元×30%);被告姜X承担64710.88元(102715.68元×6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缪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814.7元。二、被告姜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缪XX经济损失人民币64710.88元。三、驳回原告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51.92元,被告姜X承担739.03元。原告缪XX承担1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与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的赔偿。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或伤情稳定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系不同的损失,不能归于同类损失。根据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本次起诉的有关治疗与2012年9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后续治疗,该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