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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81民初14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辛集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董XX,男,住辛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赔偿款774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00时20分许,董XX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沿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场街路口北侧路段(伏虎水暖)时,撞到道路东侧的树木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XX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101900元,且有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被保险人为董XX,约定受益人为东风日产公司,赔款超5000元需要受益人的书面指示,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对事故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车辆何时何地受到的何种损失均无法确认,驾驶人是何人,是否具备免赔条件无法查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第21条和商业保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被答辩人故意未告知某保险公司的事故致使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其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XX所有的冀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101900元,且有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9年1月24日00时20分许,董XX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沿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场街路口北侧路段(伏虎水暖)时,撞到道路东侧的树木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XX受伤,车辆损坏。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18112019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案在审理中共有两个焦点,第一个焦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二个焦点:原告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赔付。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2019年1月24日00时20分,董XX驾驶冀AXXXXX的小型轿车沿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场街路口北侧路段(伏虎水暖)时,撞倒道路东侧的树木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XX受伤,车辆损坏。当时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队经过核实,真实事故,真实现场,均在交警队有记录。事故发生后本人严重受伤,后朋友把我送往石家庄医治,当天中午返还,有就诊证明,所有的证明都交于交警队。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我司报案的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是在事故发生4个月后,事故证明出具的时间是4月30日,不在承保期内,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一份代超单,证明原告是6月3日报的案。
原告就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一份代超单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我不予认可,我是当天报的案,某保险公司的查勘员也到了现场,6月3日是某保险公司重新让我报的案。事故发生后也不赔偿,先是让辛集人保出证明,然后辛集人保核实,被告还是不认可,后被告又报当地刑警进行调查,后来一直搁置,实在无奈才起诉,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积极配合某保险公司,我一直都很被动,被告要求我做什么我一直都积极配合。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车损:73900元;2.鉴定费:3850元。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辛集市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车损公估报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正本;鉴定费票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驾驶本、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估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事故证明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事故证明也证明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确定,不能够作为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基础,对公估估报告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评估金额过高,报告没有采取多种综合估值方法,违法了评估法第26条的规定,车辆的残值评估过低,且没有相应的计算方法,不能够按废旧车辆处理,违法了资产评估法的公允原则和评估方法,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XX所有的冀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101900元,且有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该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应予支持。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18112019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予采信。原告董XX要求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XX的损失为1、车损73900元;2.鉴定费:3850元。以上共计77750元。原告董XX只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7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774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7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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