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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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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22民初20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公安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谭XX,男,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诉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400.13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下午1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郑公渡渡口驶往郑公渡社区,途中与被告赵XX驾驶鄂D×××××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挂(后载洪振健、卢帮元),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及乘坐人洪振健、卢帮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谭XX被送往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7日未痊愈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50183元。2019年8月14日,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伤残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左锁骨钢板取出及左胫骨交锁髓内钉取出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被告赵XX为事故车鄂D×××××0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谭XX与被告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洪振健无责任,卢帮元无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垫付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垫交重新鉴定费3000元,两项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过高,其损失金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诉请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就医情况、车辆投保情况、交警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谭XX垫付医药费10000元属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司法技术科随机选择确定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仍为原告残疾程度两个十级残疾,伤残赔偿指数为0.12。本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谭XX。原告谭XX缴纳鉴定费2000元,另花去三人次交通费,餐饮费合计938元,共计2938元,原告提交两张金额为680元的汽油发票,日期为鉴定日期之前半年,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赵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XX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6183元(含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9585元、营养费2700元及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700元(50元/天×34天)。原告谭XX按照十一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977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为2019年8月14日,其年满69周岁,未满70周岁,原告重新鉴定定残之日为2019年12月13日,尽管原告此时已年满70周岁,但该重新鉴定结果仍为原告达到残疾程度,并未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即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处于残疾状态无疑,经过四个月休养之后仍然处于残疾状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3621元、交通费1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82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起诉时年近70周岁,其从事何种工作,有何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交通费,原告亦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本已提供一张金额为820元的收据为凭,但不确凿、充分,第一,原告未提交正规税务发票及修车厂相关营业资质,第二,该收据不能反映系事故车辆维修开支,没有详细的修车明细、换件明细、工时费用及车辆检修前后照片佐证,故原告提供的收据一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能从事农田耕种或其他工作,其因伤住院发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其车辆损坏后亦可能已进行维修,但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举证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及修理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29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余款62元予以冲减。原告谭XX损失合计105439元(66183+9585+2700+2000+3500+1700+1977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32856元(19771+9585+3500),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冲减原告应退重新鉴定费余款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谭XX32794元(32856-62)。原告其余损失62583元(66183+2700+1700+2000-10000),由被告赵XX赔偿百分之五十,计31291.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谭XX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谭XX人民币32794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谭XX人民币31291.50元;
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依法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谭XX负担642元,被告赵XX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淑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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