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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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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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民终5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代表人:于庆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一审被告:邵XX,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一审被告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八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单方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后又要求精神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报告显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份鉴定报告于2019年6月21日做出,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做出时被上诉人76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五年,一审法院按照八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费等损失共计5120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妻子董有香骑电动车与被告邵XX驾驶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有效期内)的鲁F×××××号轿车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增甲沟村碑路口相撞,致董有香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刘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有香与被告邵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花医疗费7210.54元。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及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间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圣昌分公司上班,月收入为1500元,休治期间工资停发,女儿刘学娥在杨宗琰口腔诊所上班,月均收入为3225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为此,原告提交了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招远市金岭镇南截村委会、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圣昌分公司、杨宗琰口腔诊所书面证明及原告和刘学娥的工资表加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及邵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予以采纳。另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又查明,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2582号董有香诉本案被告邵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由邵XX、董有香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有香经济损失医疗费3271.02元、残疾赔偿金44146.8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220元,共计56837.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0685民初2582号董有香诉本案被告邵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判决由邵XX、董有香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劳动收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了10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即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为31639.2元(39549元/年×10%×8年)。原告虽已超过了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10.54元、残疾赔偿金31639.2元、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护理费860元(3225元÷30天×8天),共计46619.74元。肇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已赔偿董有香损失的剩余限额内赔偿42238.18元(医疗费6638.98元+残疾赔偿金31639.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60元),不足部分811.56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486.94元,共计应赔偿42725.12元。被告邵XX要求赔偿车损1350元,因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邵XX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42725.12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868元。鉴定费35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经审查后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被上诉人的定残之日被上诉人7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应为8年。上诉人主张定残时间应为被上诉人精神伤残的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