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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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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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9民初49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彭XX,女,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大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某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法务。
被告:李XX,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瑞云观乡瑞云观村农民。
原告彭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09.9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980元、误工费321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9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98857.95元;3.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李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七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长安封闭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门头沟区高芹路24公里+300米处时,恰逢被告李XX驾驶号牌为×××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进入对向车道,造成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肺挫伤、胸外伤、左膝关节挫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等伤病,原告机动车左侧及后部损坏。事故经门头沟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4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9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初步治疗的费用。后原告膝部伤情加重,于2019年4月22日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法院处理过,诉求、案由、当事人均一致,我方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且原告无法证明此次手术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7时55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24公里+300米处,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西向东驶入逆行,与原告彭XX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后彭XX驾驶车辆又与路边护栏相撞。此次事故经门头沟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彭XX前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京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彭XX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肺挫伤、胸外伤、左膝关节挫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等。出院医嘱载明“1周后门诊复诊,建议进一步进行头部核磁;骨科、胸外科等专科继续复查诊治;注意监测血压、血糖变化,心血管内科、内分泌科、妇科等专科进一步诊治;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加重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后,彭XX以某保险公司、李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133号案件审理中,彭XX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鉴定中,因彭XX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彭XX明确表示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彭XX的误工期可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可评定为90日、营养期可评定为60日。经审理,本院作出133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彭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6545.11元,某保险公司返还李XX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共计37200元,李XX赔偿彭XX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共计6100元。133号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9年4月22日至5月6日,彭XX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病(双膝)、2型糖尿病、高血压,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病(双膝)、2型糖尿病、高血压、膝半月板撕裂(右),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继续陪护,加强营养。”
另查,李X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
以上事实,有133号判决书、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彭XX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公大弘正鉴定中心)出具公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彭XX双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诊断明确,彭XX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彭XX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后公大弘正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意见书,对部分内容进行更正,但表示不影响[2019]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某保险公司、李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异议。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并表示其已经向西城区司法局投诉该鉴定机构,主张该案应等待西城区司法局处理意见并中止,或者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另,关于彭XX2019年4月22日入院诊断治疗伤情与2017年8月3日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向区医院、鉴定机构征询意见。区医院回复:患者入院时经医院询问,交通事故发生后,患者存在右腿疼痛、肿胀的症状,其自述称京煤医院曾诊断过半月板损伤,当时进行了消肿、清创、止疼等治疗,但没有进行深入治疗;且半月板损伤需要在半月板组织情况稳定后才能进行进一步治疗,一般需要至少2个月时间,因此不能排除此伤情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需根据事故后病人在京煤医院治疗时的诊断结果、核磁检查情况或查体(半月板研磨实验)情况进一步确认,若事故后即诊断有膝盖、半月板损伤,则应该认为本次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此外,彭XX现年56岁,正常情况下,只剧烈运动、高强度劳动或者长时间膝关节活动(爬山等运动)方可导致半月板损伤。鉴定机构回复:彭XX两次治疗经过说明,彭XX交通事故受伤后即住院,损伤结果诊断明确,因第一次住院对症保守治疗效果欠佳,双侧膝关节活动受限2年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因此彭XX2019年4月22日入院诊断治疗伤情与2017年8月3日交通事故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中,彭XX主张以下赔偿费用:1、医疗费29209.9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清单、费用明细清单加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表示,彭XX在事故发生住院时的病历中并未提出需要二次手术,本次治疗中关于伤情的描述均来自于彭XX的口述,无法证明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且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亦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次医疗费。彭XX认为133号案件中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中都载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双膝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在出院后双膝伤情恶化,不得已才去进行手术治疗,属于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必要后续治疗。彭XX同意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但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惊后才出现高血压症状,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关于二被告对彭XX住院时所用药物提出的异议,本院前往区医院核实,医院表示:患者彭XX住院期间的日常用药、手术用药均系必要治疗,彭XX本人患有糖尿病,手术前后为了防止血糖过高导致感染,本院为其使用了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300IU一支,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优R芯)300IU一支,该治疗过程为手术患者必要治疗;未见彭XX用药清单中有治疗高血压用药。经核算,彭XX主张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194.71元,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为0元。
2、护理费2980元。彭XX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在区医院治疗期间因聘请护工护理13天,支出护理费2860元,另有1天是家属护理,按照每天120元的一般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
3、误工费3218元。彭XX陈述其在民政局下属的老年饭庄进行承包管理、做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月工资为4500元,现金形式发放,在住院期间其无法正常工作,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计算14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218元=5000元/21.75天*14天)。二被告不认可彭XX主张的计算标准,认为应按照133号判决书中的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4、营养费420元。彭XX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14天。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彭XX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共计14天。二被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6、交通费500元。彭XX主张该费用系从大村前往区医院就医往返发生的实际支出。二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7、残疾赔偿金52980元。彭XX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其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90元/年标准,计算20年(52980元=26490元*20年*10%)。二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认为该项费用基于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二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
8、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彭XX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故要求按照伤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二被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认为低等级伤残不应该给付精神损害赔偿。
9、鉴定费3150元。彭XX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该费用支出情况。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称鉴定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李XX称,彭XX已经在133号案件中进行过三期鉴定,此次鉴定属于重复鉴定,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彭XX于2019年4月22日至5月6日进行的手术治疗是否为其在2017年8月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彭XX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双膝受损,当时仅进行了药物治疗,但之后一直受膝伤所困,直至无法忍受疼痛进行了手术治疗。二被告指出彭XX在133号案件中并未鉴定出伤残情况,133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指出彭XX伤情稳定,应视为医疗终结。且彭XX首次治疗时的病历并未载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当时诊断的膝盖伤情也与此次住院治疗中诊断的膝盖伤情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彭XX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根据彭XX提交的住院病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首次住院治疗中,确实诊断出“左膝关节挫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等双膝损伤情况。在出院医嘱中有“骨科、胸外科继续复查诊治”。彭XX在2019年4月22日至5月6日的住院治疗中被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病(双膝)、膝半月板撕裂(右)等症状。综合彭XX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专业咨询意见,鉴于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彭XX此次住院治疗应属于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后续治疗。
二被告提出不认可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受理的三期鉴定事项属于重复鉴定,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并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但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二被告并未针对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事项,故本院对于二被告要求本案应等待西城区司法局处理意见而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本案中彭XX的各项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XX予以赔偿。133号案件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83745.11元。
对于医疗费29209.95元,经本院向区医院核实,未见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费用扣除,故经核算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药物194.71元后,彭XX的医疗费应为29015.24元。
对于护理费2980元,考虑到治疗实际需要,且护工护理部分的2860元有护理费票据佐证,家属护理部分的12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护理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3218元,彭XX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14天,认定1867元(4000元/30天*14天,四舍五入后)。
对于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彭XX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500元,鉴于彭XX居住在门头沟的深山区,交通较为不便,考虑到就医的实际需要,故本院认为彭XX主张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52980元,考虑到彭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确实对其今后的劳动、生活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彭XX主张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考虑到彭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3150元,该项费用计算合理,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李XX负担。
以上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4162.24元,由李XX承担31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万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分;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XX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彭XX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耀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达
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