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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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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7民初127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张XX,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XXXX。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许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X赔偿张XX医疗费11044.65元、误工费51222.13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953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9819.78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6时30分,在平谷区平关路翟各庄路口北侧,张XX在自己所骑电动三路车旁站立时,许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该车与张XX车辆左后部接触后,又与张XX接触,致两车损坏,张XX受伤。张XX于当天到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左膝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等,造成各项损失10余万元。张XX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车辆损失费已经(2019)京0117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余费用未予赔偿。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许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许X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许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的合理合法损失。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对张XX进行部分赔付,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赔付517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00857.77元。对于张XX此次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均是出自同一辆出租车的票据,要求法院根据就诊日期和次数确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根据张XX工资卡流水确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标准由法院酌定,且护理费应扣除此前法院已判决的32天费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
许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赔付张XX医疗费10534.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XX、许X、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许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次交通事故,张XX曾诉至本院,要求许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共计128664.32元。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期间陪护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1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0857.77元;许X赔偿张XX医疗费10534.55元。
张XX就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鉴定。2019年12月1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害,评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张XX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972.65元(其中工伤保险支付10961.65元,张XX自付11元),误工费51222.13元,护理费105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280元,以上共计77734.7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平谷交通支队所做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平谷交通支队所做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许X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许X在本次事故中为全部责任,故张XX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合同予以赔偿。张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医保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复印费系诉讼成本,予以扣减;误工费根据误工期及张XX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护理费应扣减住院期间陪护费,护理费标准由本院酌定;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交通费根据张XX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就医距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7734.7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24元(已交纳),由被告许X负担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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