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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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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21民初40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张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大通县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现住本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原告张XX诉被告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伊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3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8天x50元)、误工费58500元(195天x300元)、护理费9900元(90天x110元)、营养费3750元(75天x50元)、后续治疗费1125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9时,被告伊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从桥头镇到宝库乡,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使至48公里加5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骑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至张XX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八天,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XX辩称,发生事故的经过属实,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000余元,某保险公司给我报销了9000余元,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我采取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伊XX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给伊XX报销了9938.43元,原告主张赔偿其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58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未提交陪护证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应当按2018年度青海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62元/年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1250元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方不予负担。
原告张XX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等复印件六张,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3日入住该院治疗18天的事实;
3、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张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至12500元、误工期为90日至300日、护理期为60日至12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的事实;
4、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3360元,已由被告伊XX交付的事实;
5、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庄镇唐家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木工在该寺修建学房,每天工资为300元的事实。
被告伊XX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7月23日原告之子张晓龙给被告伊XX出具的便条一份,拟证明伊XX给付了原告1000元营养费的事实;
2、大通县人民医院2019年6月1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两页,拟证明被告伊XX为原告缴纳复查费98.5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伊XX之子伊宗贤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X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不持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证据5,以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务工收入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8年度青海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62元/年人的标准计算为由持有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为300元/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5日9时,被告伊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从桥头镇到宝库乡,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使至48公里加5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骑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至张XX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八天,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3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8天x50元)、误工费58500元(195天x300元)、护理费9900元(90天x110元)、营养费3750元(75天x50元)、后续治疗费1125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伊宗贤(系被告伊XX之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是否过高、交通费是否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伊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300元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00元(18天x50元);原告的损伤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至12500元,误工期为90日至300日,护理期为60日至12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取中间值分别为11250元、195日、90日、75日。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58500元(195天X3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岁数、身体状况等因素,参照2018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69元/年人计算为15583元(29169元÷365天x195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西宁市部分工种(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334元/人、月,其主张护理费9900元(110元X90日)、营养费3750元(50元X75日)、后续治疗费1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误工费15583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750元、后期治疗费11250元,以上共计4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鉴定费3360元由被告伊XX承担(均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阿怀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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