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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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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02民初18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邹XX,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XX与被告邓XX、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刘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人民币102934.35元承担足额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赔偿项目计算清单》);二、被告邓XX对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18时05分,被告邓XX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坎新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泰山矿泉水前靠边停车,恰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车旁,被告邓XX打开车门导致车门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9年2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第4408021201800004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停车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无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邓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湛江市中医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因事故导致:1、右足挫裂伤2、右足第五趾伸肌腱断裂3、右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
原告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湛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93天,花去医疗费36195元,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一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邓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物质损失。
经查,肇事车辆粤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为:10404123900420663328。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足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36195元;(二)误工费:27550.35元,参照2018年度广东省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03元/年,误工费为52103元/年÷365×193天=27550.35元;(3)护理费:28950元,原告住院193天,护理费为150元/天×193天=28950元。
(四)营养费:289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以15元每天计算,为15元/天×193天=2895元。
(五)交通费:1544元,原告住院193天,交通费为8元/天×193天=1544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原告住院193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即100元/天×193天=19300元。
以上共计116434.35元,扣除被告缴付的医疗押金3500元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计得102934.35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邓XX辩称:一、事故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法应由平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二、原告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治疗行为:1、医疗费:(1)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发票为准,原告仅提供费用清单,不能证实原告支付了该费用。
(2)原告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原告过度治疗所产生,由原告自行承担。
(3)被告已支付3500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也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扣减。
2、误工费:首先,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所经营的饭店并没有停业,其家人及雇员依然正常经营该饭店,原告住院并没有给其造成实际误工损失。
其次,即使存在误工,误工天数也应按照鉴定意见120天为限,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为52103元/年÷365天×120天=17129.75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护理天数不合理,应按鉴定机构护理期60天计算,为150元/天×60天=9000元。
4、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没有伤残,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未涉残的按20元/天计算,不超过500元,即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且主张的天数不合理,酌情按8元/天×120天=960元计算。
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合理治疗期限120天计算,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
7、鉴定费用。
因原告故意挂床,过度治疗,存在主观上过错,并以此向被告主张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因此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了4232元的鉴定费用。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事实,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到庭亦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18时05分,被告邓XX驾驶粤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坎新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泰山矿泉店前靠边停车后,恰遇原告邹XX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车旁,邓XX打开车门导致车门与邹XX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邹XX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9年2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第4408021201800004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湛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3天(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18),花费住院医疗费36195元,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名。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XX向原告垫付3500元。
又查明,被告邓XX为粤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邓XX为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邹XX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邓XX向本院申请对邹XX的合理医疗期限、医疗费用、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邹XX的合理医疗期限、医疗费用、营养期、误工期以及护理期进行鉴定。
2020年1月16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1、评定被鉴定人邹XX于2018年12月7日入院至2019年3月6日的住院时限属于合理治疗期限,其余住院时限为过度治疗;在合理治疗期限内未发现有不合理费用;2、评定原告邹XX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被告邓XX支付鉴定费42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2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6755.78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邹XX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邹XX为个体户,其在湛江市××区经营“湛江市赤坎区汇香饭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庭审中,被告邓XX同意原告邹XX的交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0天计算。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7日18时05分,被告邓XX驾驶粤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坎新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泰山矿泉店前靠边停车后,恰遇原告邹XX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车旁,邓XX打开车门导致车门与邹XX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邹XX受伤的交通事故。
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第4408021201800004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XX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予采信。
故被告邓XX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XX承担。
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粤中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
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视为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因此,本院依法确认邹XX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虽被告邓XX在其《民事答辩状》(补充)以及庭审中同意原告邹XX的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0日计算,但由于交通费的赔偿涉及到本案另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该行为没有得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该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分项,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余下费用由被告邓XX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故被告邓XX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天计算,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
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入院至2019年3月6日的住院时限属于合理治疗期限,其余住院时限为过度治疗,在合理治疗期限内未发现有不合理费用的意见,本院经核算,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6755.78元。
被告邓XX主张医疗费应以医院的发票为准,不能排除他人支付该费用或该笔费用已被报销,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邓XX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
根据邹XX提供的《营业执照》,其为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户,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按照2018年广东省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103元/年计算合理。
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129.75元(52103元/年÷365天/年×120天)。
被告邓XX虽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所经营的饭店并没有停业,由原告家人及雇员正常经营,原告并没有误工损失,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护理费。
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名的建议,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认邹XX护理费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
4、营养费。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5、交通费。
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客观发生的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按8元/天计算有理,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的交通费为720元(8元/天×9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请求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的损失合计70605.53元(医疗费26755.78元+误工费17129.75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
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7129.75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31349.75元(17129.75元+13500元+7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1349.75元。
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67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39255.78元(26755.78元+12000元+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XX承担。
由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余下29255.78元,由被告邓XX承担。
扣减邓XX已经垫付的3500元,邓XX还需向原告赔偿25755.78元(29255.78元-3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349.75元给原告邹XX。
二、限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XX赔偿25755.78元。
三、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34元,由原告邹XX负担565.34元,被告邓XX负担614元。
鉴定费5452元,由原告邹XX承担2181元,被告邓XX承担25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雁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俊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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