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福华车队、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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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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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81民初27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辛集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邢台县福华车队。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
负责人:夏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21MAOXXX1576。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县福华车队(以下简称福华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华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华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费、营运损失费用由10000元增加至390371元。2、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车辆冀EXXXXX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53980元;为车辆冀EXXXXX投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87930元。2014年8月2日14时30分左右,在辛集市新垒头开发区沙场,原告的冀EXXXXX、冀EXXXXX号挂车发生侧翻,将旁边的刘猛所有的冀AXXXXX小客车砸住,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此后刘猛将原告以及原告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过多次庭审,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赔偿了刘猛的损失。被告履行了判决。但对于原告的车辆受到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得到的回答总是再商量。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请求法院不仅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因被告的拖延而造成的营运损失也同样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8年8月,在此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审核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被保险车辆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运营证合法有效正常审验且没有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华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车辆冀EXXXXX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53980元;为车辆冀EXXXXX投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87930元。2014年8月2日14时30分左右,在辛集市新垒头开发区沙场,原告的冀EXXXXX、冀EXXXXX号挂车发生侧翻,将旁边的刘猛所有的冀AXXXXX小客车砸住,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此后刘猛将原告以及原告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过多次庭审,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赔偿了刘猛的损失(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40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说明案件经过)。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72930元;2、停运损失自刘猛一案终审判决日第二日2017年10月21日开始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802天,395.81元/天X802天=317441元;3、公估费5000元+3000元=8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402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复印件、运营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损公估报告书、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损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我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在鉴定时通知我司参与定损,并且该报告所附的照片中没有相关的测量数据以证实该车辆达到报废的程度,不具有修复价值,因此,我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故对公估费发票也不予认可;对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事故中是挂车受损,但该报告中却罗列了主车的相关税费和折旧损失以及司机的工资,因此,对该报告我司不予认可,故对该报告的公估费我司也不予认可;我司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车主挂车的登记证书,以确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及本案的诉讼期间是否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福华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车辆冀EXXXXX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53980元;为车辆冀EXXXXX投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87930元。两份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车损、车损公估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故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福华车队的损失为:1、车损72930元;2、车损公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77930元。
从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40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冀EXXXXX、冀EXXXXX号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系原告福华车队,且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402号民事判决书中,扈博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足以证明扈博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福华车队779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县福华车队车损、车损公估费合计779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14元,原告邢台县福华车队自行负担2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旺京
书记员陶林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