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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民终15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王XX、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9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朱XX没有提供使用价值人民币68,000元假肢必要性的材料,其主张的假肢费用超过合理范围。适配朱XX伤情的假肢费用市场价仅在25,000元左右,接受腔价格为1,300元左右。一审法院在朱XX尚未实际发生假肢费515,800元的情况下,仅依据假肢厂商的说明按照5副假肢、10只硅胶套及15年假肢维修费确认假肢费用总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及外购药的医疗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朱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已实际产生假肢费用75,000元,有发票为证。上海XX有限公司具有假肢装配资质,其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假肢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也应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朱XX后续的假肢维修、更换等费用期限应依照20年计算。非医保医疗费用及外购药均有医院处方且购药费用已实际发生,属于朱XX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王XX、宏君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宏君公司赔偿朱XX医疗费178,8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480元、残疾赔偿金315,900元、误工费2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3,830.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60%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宏君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XX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XX521,110.93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56,790.26元;四、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朱XX97,211.24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50元,由朱XX负担305元,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朱XX因交通事故受伤,现遗留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腰部活动受限,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维持正常生活。至于具体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朱XX提供了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该公司具备假肢生产装配的资质,而且朱XX已实际发生一部分假肢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朱XX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证明内容确定假肢费用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假肢费用超过合理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朱XX实际发生的非医保及外购药费用,根据其伤情,属于治疗所需要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李伟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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