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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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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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3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法定负责人:姚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李XX33429.64元(不服部分75559.85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李XX、钱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XX肩关节脱位,构不成十级伤残;又拒绝上诉人对伤残等级进行复勘,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二、李XX受伤较轻,应该在出院后三至六个月间进行鉴定,故误工期限不应超过6个月。
李XX辩称,一、李XX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虽然当时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但在住院期间,已经有医院行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李XX申请,法院摇号确定司法鉴定部门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李XX的伤情,一审法院以此确认李XX的损害后果并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XX的伤残后果是司法鉴定部门确定,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拒绝赔偿的理由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相悖。2、误工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最高院的规定。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钱XX赔偿李XX医疗费10180.17元、误工费27936元、护理费34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200、电动车损失费1400、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219.49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钱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1日17时许,钱XX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城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尚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XX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相碰,造成李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XX于2019年2月11日被送到沈丘中医院门诊急救,支出医疗费643.87元,2019年2月12日转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在门诊支出医疗费902元,2019年3月16日14时出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支出医疗费18634.30元。总计支出医疗费20180.17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涉案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9第021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钱XX,登记所有人为钱小磊。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李XX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钱XX的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2018年1月25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8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5日。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1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根据钱XX申请各方当事人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8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XX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钱XX驾驶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将李XX撞伤,根据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因此钱XX对李XX因伤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李XX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钱XX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李XX请求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180.17元,有沈丘县中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XX住院32天,每日50元计算,应为1600元。3、营养费,根据李XX住院32天,每日20元计算,应为640元。4、误工费,李XX系沈丘槐店镇人,居住在沈丘城城区,属城镇居民。因李XX未提供其固定工作和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自受伤之日2019年2月11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2019年10月28日,期间258天计算,应为22466元(31874.19÷365×258)。5、护理费,根据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住院32天计算,应为3464.94元(39522÷365×32)。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等级,应为63748.38元(31874.19元×20×10%)。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书中记载鉴定时在场人员是工作人员王波,被鉴定人哥哥李传朋等人,在场人员不是鉴定结论上签字的司法鉴定人,所以鉴定过程不合法,申请对李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上在场人员虽未记载司法鉴定人周某、夏某二人,二人在鉴定书中有亲笔签字,司法鉴定不可能司法鉴定人不在场;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鉴定结论作出时间过晚,误工期不应按258天计算,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因为李XX虽属于肩关节脱位,但李XX在住院期间2019年3月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3月16日出院,住院康复时间较短,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因此李XX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李XX居住在沈丘城城区,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不属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十级,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8、施救费200元,有沈丘天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应予认定。9、电动车损失,李XX提供的“邦德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系收据性质,不是正规发票,且未提供车辆损坏和维修时的照片等,李XX请求赔偿1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05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应予认定,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11、交通费,根据李XX住院天数32天,每天20元计算,应为640元。以上合计118989.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上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201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22420.1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该赔偿款项已由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剩余12420.1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464.94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误工费22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96569.3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96569.3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XX12420.17元,合计10898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XX支付赔偿款108989.49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钱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XX是否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某保险公司虽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构成伤残,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XX构成伤残,一审判决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XX误工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后李XX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沈丘县人民医院并未在出院医嘱中写明李XX需要休息时间,且李XX也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因伤残持续误工,故一审认定李XX的误工时间为至定残日前一天258天实为不妥,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李XX的误工时间应为其接受治疗的住院天数32天,其误工费应为2794.4元(31874.19÷365×32)。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XX支付赔偿款89317.89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