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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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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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921民初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汉阴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陈XX,男,生于1983年5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生于1985年2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被告:。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XXX1NQ5L。
法定代表人:罗X,男,生于1976年9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生于1987年12月16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523.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被告孙XX驾驶陕GB****二轮摩托车沿北城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陈XX驾驶陕GXXX67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字(201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仅有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属实,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在其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被告孙XX驾驶陕GB****二轮摩托车沿北城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陈XX驾驶陕G****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字(201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X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诊断为面颅骨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21冠折,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时,造成陈XX车辆受损,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辆损失为1000元。
在原告陈XX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XX驾驶的陕GXXX25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病案资料、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肇事双方过错分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陈XX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1、医药费36389.1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期30天,参照当地护理行业酌情每天费用120元,认定36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0天,虽然原告提供了近一年的工资发放单,但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工资卡收支流水等工资发放证明,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并结合陕西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认定每天误工损失按132元计算,合计误工费158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用途综合考虑酌情认定240元;7、鉴定费依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864元;8、修车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认可1000元,本院认定1000元;9、手机损失,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手机损坏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项损失均不认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载明有手机损坏的情况,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手机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二: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字(201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X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陈XX、被告孙XX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二人均驾驶的是机动车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陈XX承担30%,被告孙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前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62193.1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30680元,被告孙XX赔偿22059.20元,原告陈XX自行承担9453.9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付时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193.1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30680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孙XX赔偿22059.20元,原告陈XX自行承担9453.94元。前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XX负担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3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仕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昕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