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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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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250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许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
原告许XX诉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36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590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43,47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郑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9时55分许,被告郑XX驾驶牌号为粤GXXXXX的小轿车至嘉定区嘉峪关路海波路北侧3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被告郑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金额53,604.49元,原告在江苏花费的536.10元医疗费无病历,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修理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9时55分许,被告郑XX驾驶牌号为粤GXXXXX的小轿车至嘉定区嘉峪关路海波路北侧3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先后租房居住于本市嘉定区、XXX号出租屋内,该村为非农地区,并自2017年6月4日起居住于嘉定区。原告于2016年1月3日起一直工作于上海旭升精细化工技术研究所。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XX左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郑XX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54,279.60元;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依次确定为2,250元、3,000元;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予以计算,金额确定为14,8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车损,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原告许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4,279.60元、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3,000元(含二期)、误工费14,88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17,827.60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余款的80%,即78,102.08元;
三、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5.18元,减半收取2,297.59元,由原告负担195.36元,被告郑XX负担2,102.2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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