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陈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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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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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24民初1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X,仙居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陈X乙,女,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区。
负责人:应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陈X甲及委托代理人陈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计970694.22元(此金额按责任承担后已减去被告陈X甲垫付的76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道路救助基金垫付99284.98元),其中医药费796688.5元、人血白蛋白8110元、医疗辅助用品285元、伙食费8070元、营养费8070元、误工费54600元、住院护理费48958元、完全依赖护理费332150元(暂算5年)、交通费5069元、残疾赔偿金546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伤残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保留后续护理费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17时35分许,被告陈X甲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沿着G35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88KM+680M坚固山沿村路段时,与张XX驾驶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仙居18185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及仙居181859号电动自行车乘客张佳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9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9第3310242019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张佳慧无责任。张XX在事故发生后即入住仙居县,在抢救期间仙居县人民医院以救死扶伤的宗旨打开了抢救绿色通道,目前总计尚欠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47403.52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金额扣除返还),距至今已经9个月仍在ICU监护中心治疗,目前生命状态稳定。2019年12月11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法医到仙居人民医院ICU监护中心对张XX的伤势进行鉴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损伤评定为:被鉴定人张XX损伤致T9、10爆裂性骨折伴T10相体及即椎体向前滑移、左肱骨中段骨折等。1、其损伤致截瘫(肌力二级以下)伴大小便严重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后期或需要拆除内固定,后期治疗所需具体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医院医疗证明酌情确定;4、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的结论报告。因原告家庭情况比较特殊,2005年夫妻离异,婚生二个儿子(长子张水平、次子张利平)跟随原告生活,在老家属贫困户。家庭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为了生活,一家人在仙居县打工做工艺品很多年,平时没有积蓄存款,只够温饱。从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的二个儿子根本无力承担父亲巨额的医疗费用,经过家族商量后决定由二个儿子于12月20日将父亲张XX办理出院手续接送回家乡治疗。本次事故中被告陈X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的总金额为1844332.5元,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计算后,减去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99284.98元及被告陈X甲已垫付的医疗费76000元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70694.22元。本次事故被告陈X甲因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损伤致重度截瘫,给其家庭带来了各方面无法估量的严重后果与损失,原告日后生活还需要长期完全依赖护理,先行计算5年,对5年后的依赖护理费保留诉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陈X甲现金66700元及预交医疗费10000元,合计76700元。
被告陈X甲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被告愿意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部分非医保不可报销的医疗费愿意按责任承担。3、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4200元维修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本次事故中被告已经垫付共计80319元。张家慧受伤垫付医疗费600.74元,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的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XXXXX小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总额808936.43元,包括被告陈X甲垫付的医疗费3619.27元,其中无医嘱的医辅费285元、在药店购买的药品480.48元、人血白蛋白8110元不予认可,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86350.81元。3、原告受伤后一直住在ICU病房内,无法进食,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内。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0天,按154元/天标准计算,因原告一直在ICU住院,根本没有产生家属的护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前期护理费依赖先行计算3年。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不属于理赔范围。6、交通费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8000元,鉴定费4300元无异议,电动车损失138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17时25分许,被告陈X甲驾驶浙JXXXXX小型轿车沿仙居G35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88KM+680M坚固山沿村路段时,与张XX驾驶的自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XX及电动车乘客张佳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佳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268天(2019年3月27日至12月20日)。2019年12月13日经鉴定,原告损伤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严重障碍评定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12日,计260天;其后期或需拆除内固定,后期治疗费所需具体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医院医疗证明酌情确定;其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08651.4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86350.81元,医辅费285元,误工费47320元(260天X182元/天),定残前护理费47320元(260天X182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5460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鉴定费4300元,定残后护理费332150元(暂按5年计算,即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合计1815446.42元。
另查明,原告张XX尚欠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47403.52元,道路交通救援基金垫付99284.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X甲共计垫付80319元。原告方同意尚欠仙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道路交通救援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直接扣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医辅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仙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明人血白蛋白及胸腺法新针等用药的合理性,对于该笔费用可以作为医疗费用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及年龄等因素,对原告定残后护理费暂予计算5年。原告住院期间在ICU插管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甲的汽车修理费用可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815446.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XX1213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XX964629.37元[(1815446.42元-121380元-86350.81元)X60%]。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86350.8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X甲赔偿原告51810.49元(86350.81元X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甲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1137819.86元(含尚欠仙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47403.52元、被告陈X甲垫付的80319元、道路交通救援基金垫付的99284.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二、上述款项中的1086009.37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款汇所附账号),被告陈X甲已付的8031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1810.49元,差额28508.51元,由原告张XX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2626.5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庭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朱文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