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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2634民初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雷山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王XX,女,苗族,住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XX,贵州省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苗族,住凯里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雷山县。
负责人:杨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XX、被告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9.98元、误工费9725.84元、护理费97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共计31591.66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雷山县望丰乡往雷山县城方向行驶,当天15时10分行驶至雷舟线(雷山县般坡急转弯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山体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至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双小腿损伤,右侧肘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组织损伤。原告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24日共住院39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在病情未好转情况下出院,出院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因病情未得到好转,原告再次住院,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27日共住院22天,期间经过动手术等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6039.98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吴XX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雷山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就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的责任承担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XX答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已全部支付之后由其与保险公司对接理赔事宜。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是否认可,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吴XX在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相关损失赔偿费用,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请求予以驳回相关诉请。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吴XX已全部垫付,其他各项费用的赔偿中,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的伤势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并不需要专门人员进行护理,且医院也未出具关于需要护理的说明,故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因公司不是侵权案件的侵害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吴XX驾驶的营运车辆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雷山县望丰乡往雷山县城方向行驶,当天15时10分行驶至雷舟线(雷山县0公里+500米一般坡急弯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山体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小腿皮肤擦伤,左小腿皮下血肿、右侧肘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24日共住院39天,被告吴XX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的小腿患处出现感染,遂再次住院。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小腿患处脂肪液化,住院时间从2019年4月5日至4月27日共22天,期间经过手术等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6039.98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吴XX驾驶的上述营运车辆对应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黔东南州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雷山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止)。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疾病证明书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吴XX驾驶的上述营运车辆在事发前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雷山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和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雷山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第二次住院治疗各项医疗费6039.98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发票证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情况,酌定一人护理。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568元÷365天×61天﹦6445.87元。3、误工费,参照上述关于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数据,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为58198元÷365天×61天﹦9726.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住院实际天数61天,计算为6100元。共计28312.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病历进行分析,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复发所致,被告人保财险雷山支公司关于第二次住院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31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依法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承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穗江
书记员黄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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