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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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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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11民初30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11民初3093号
原告:张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486.22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李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学西200米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后经事故科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经查,豫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第一次住院费用达成调解。后伤者一直未康复,前后多次住院,现张XX已治疗终结,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二级伤残。后续费用和伤残部分无法达成调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之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属实,本公司将在事故责任内承担张XX的合理损失。但在第一次诉讼时,本公司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张XX的损伤参与度仅为5%至15%,因此本公司应在1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一次诉讼时,本公司已经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应当在本次赔偿时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18时40分,在××中学西200米处,李某驾驶DBY862号小型轿车与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被120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检查,后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4月30日,伤者病情恶化,转院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病情稳定后,即2018年5月18日,转回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2018年9月28日起又多次在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张XX治疗终结。2018年7月,某保险公司提出参与度鉴定,经鉴定张XX损伤参与度为5%-15%。2018年10月23日,张XX、某保险公司及李某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伙食费等达成调解意见,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2019年7月,张XX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张XX伤情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张XX支付鉴定费1300元。从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张XX共住院313天,花费医疗费77603.79元,其中医保已报销25023.15元,剩余52580.64元未报销。此次诉讼金额456842.79元不包含第一次起诉时的66000元。
另查,李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诉讼中,张XX提出对第一次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张XX事故发生时有头部损伤,但鉴定却认为无损伤,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本院,解释头部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本次事故未造成器质性损伤,因此鉴定结果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未能安全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张XX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共计52580.64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时长为3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3天×50元/天=15650元;营养费为313天×20元/天=6260元。
本次诉讼张XX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交通事故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1874.19元/年×5年×90%=143433.86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13天×125.14元/天=39168.82元,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为45667元/年×5年=228385元。
关于交通费损失,结合张XX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为6260元。
结合张XX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538038.32元。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已支付张玉靑66000元,根据江西求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张玉靑第一次诉讼中医疗费扣减金额为1765.76元,因此66000元构成应为医疗费(第一次住院)46808.67元-1765.76元=450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天×50元/天=7200元,营养费144天×10元=1440元,交通费144天×20元/天=2880元,护理费9437.09元。因此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10000元-2880元-9437.09元=97682.91元。
第一次诉讼时,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参与度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参与度5%-15%,本院予以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张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张X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张XX的损失应当计算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7682.91元,剩余440355.41元×15%(参与度比例)=66053.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共计163736.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97682.91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6605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李留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