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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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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32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冯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国际中小企业城(松江区车新公路XXX号XXX幢底层)。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
原告冯XX与被告郭XX、张XX、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海博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郭XX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4.6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审理中变更为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XX、被告张XX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张XX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对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7时46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车辆搭载被告郭XX行驶至松江区平原街出昆港公路西约50米处时因被告郭XX开门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XX、郭XX各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郭XX、张XX均未作答辩。
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17时46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搭载被告郭XX至平原街出昆港公路西约50米处,因被告张XX未确保安全、被告郭XX开门不当,与原告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X、郭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X事发时系为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514.62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11月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尚法[2018]残鉴字第6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及髋臼前缘骨折),经保守治疗,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冯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沪枫林[2019]残重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XX右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及髋臼骨挫伤,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
审理中,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的50%。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XX和郭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张XX事发时系为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郭XX、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因沪CX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沪枫林[2019]残重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冯XX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该重新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三期期限,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尚法[2018]残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三期期限。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14.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六十三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十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657.8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超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退休返聘劳动协议、工作证明等证据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500元,但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500元,由发票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同意赔偿50%,故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郭XX、松江海博汽车公司各承担50%。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郭XX、松江海博汽车公司各承担50%。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14.6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500元,合计114,014.62元;护理费2,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657.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57.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6,628.90元,由被告郭XX赔偿50%计6,628.90元。对于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郭XX、被告松江海博汽车公司各赔偿50%,计2,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114,014.6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6,628.90元;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9,603.90元;
四、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2,975元;
五、驳回原告冯XX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5,262元,由原告冯XX负担298元(已付),由被告郭XX负担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松江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勇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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