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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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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2民初44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2019-11-12

原告:张XX,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住西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李X乙。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牌号为×××的营运损失3231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上午9点4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沿西宁市昆仑东路行驶由西向东至××路口西侧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胥春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及尖赞驾驶的车牌号为×××追尾碰撞,至胥春杰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2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胥春杰无责任、当事人张XX无责任、当事人尖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出租车受损严重,在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了40多天,一直处于停运状态。车辆修理好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关于停运期间的损失赔偿问题,但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当时在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未对我进行明确的说明,保单上面也没有明确的免责条款,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停运损失的金额,应按照同行业最低标准来赔偿,时间也没有长达45天之久,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对修理好的车辆拍照复勘,说明在3月13日之前,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我们也向4S店闻讯过,答复是只修理了22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停运损失的费用,原告主张45天,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为32317.12元,按照原告所说的停运45天,每天的营运收入高达734.48元,不符合实际,故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审批表,涉案车辆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
1.西宁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结果报告,意在证明原告的出租车是从2019年2月11日开始修理,至3月27日恢复运营,共计停运45天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修理时间不管是询问4S店还是保险公司复勘的照片时间,都没有原告说的45天。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2019年3月的营运里程单,其陈述3月27日恢复运营与实际不符,故不予认可。
2.西宁交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每天的营运收入为734.48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西宁市的出租车市场也存在淡季旺季之分,原告主张的日营运收入不合常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瑞达公司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瑞达公司的证明已明确说明原告的日营运收入为4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卡,意在证明自己所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且保单中对于免责条款没有说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对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的说明,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已向投保人说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保险公司三者定损照片,意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时间没有45天。对于该份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在车辆修理好后又发现暖气管故障,故再次进行了维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上午,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沿西宁市昆仑东路行驶由西向东至××路口西侧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胥春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及尖赞驾驶的车牌号为×××追尾碰撞,至胥春杰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2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胥春杰无责任、当事人张XX无责任、当事人尖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出租车在西宁康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修理好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关于停运期间的损失赔偿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王XX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其所遭受的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张XX驾驶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修车不能正常运营,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张XX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XX承保了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合同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员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其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张XX提交了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日400元的营运证明及2019年4月至6月营运里程单,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日734.48元的营运收入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2019年1月至3月营运里程单,结合原告2019年1月至6月营运里程及西宁市出租车行业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每天的营运收入为500元。关于营运时间45天,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停运时间只有22天。本院对原告2019年3月营运里程与4月营运里程进行比较,其3月交易金额为14263元,4月交易金额为23283元,其3月27日恢复运营,停运45天的事实与实际明显不符,结合被告王XX提交的保险公司三者定损复勘的照片,酌定原告的修车时间从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共计31日,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停运损失费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罕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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