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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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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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124民初1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松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苟XX,男,汉族,务工,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丽水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松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51752XXXX。
负责人: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苟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24500000001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2018年8月8日11时53分许,王XX驾驶浙KXXXXX牌号小型轿车沿江南线从叶村往古市方向行驶,汽车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口路段时与苟XX驾驶的丽水J76611牌号二轮电动车从老王超市路口驶出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苟XX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苟XX驾驶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行车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苟XX,定残日(下同)48周岁,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伤,在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母亲杜乾银74周岁(1945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兄妹3人,其对母亲需承担1/3扶养义务。原告未成年儿子苟钰绗17周岁(2002年2月17日出生),其对儿子需承担1/2扶养义务。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车主徐夏伟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浙KXXXXX号小型轿车系其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受苟XX委托,于2019年9月20日对原告苟XX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苟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伴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肩锁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符合较大钝性物体作用所致,2018年8月8日交通事故作用可以形成。(二)、被鉴定人苟XX2018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伴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肩锁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三)、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从损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六、原告各项损失:181017.53元,其中:
1、医疗费:19600.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
(1-3项小计:21850.03元)
4、护理费:8430元(15天X130元/天+45天X144元/天);
5、误工费:25920元(180天X144元/天);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97.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1148元(20年X55574元/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有2个被扶养人,年累计数额未超过34598元的标准,按实际计算,原告主张8649.50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500元;
8、交通费:270元(15天X10元/天+120元);
(4-8项小计:157917.50元)
9、财产损失:125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共计186531元,主张由被告方赔偿1610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双方过错、原告的损伤程度、本地实际收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原告电动车和眼镜损失,按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医疗费中超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被告垫付情况: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XX垫付1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苟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81017.53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不足部分59767.5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860.52元(59767.53元X6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两项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损失157110.52元,其已垫付款项予以抵扣。被告王XX垫付款1000元,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苟XX赔付157110.52元(含已付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伟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