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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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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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民初166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
原告杨XX诉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舒乐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舒乐巴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3,980元、残疾赔偿金146,9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舒乐巴士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在昆明路辽阳路附近,被告舒乐巴士公司驾驶员邱海江驾驶沪GXXXXX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前往新华医院及中山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8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处XXX伤残,休息期600天、营养期240天、护理期180天。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540-57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120日。原告根据伤残鉴定及重新鉴定的意见,主张以上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驾驶员邱海江系舒乐巴士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舒乐巴士公司按责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舒乐巴士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按责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及重鉴意见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89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予以认可;3.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120天;4.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120天;5.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解除合同与事故的关联性,认可受伤之日至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没异议,但应当按照定残日起计算的年限为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3600元;8.交通费认可;9.衣物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10.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11.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舒乐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及重鉴意见无异议。驾驶员邱海江系职务行为,同意对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按责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承担2000元。另,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1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责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在本市昆明路辽阳路附近,被告舒乐巴士公司驾驶员邱海江驾驶的沪GXXXXX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新华医院、中山医院、控江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8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处XXX伤残,予以休息期600天、营养期240天、护理期180天。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予以休息540-57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120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邱海江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舒乐巴士公司沪GXXXXX车辆因事故产生维修费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各方负同等责任,驾驶员邱海江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舒乐巴士公司承担,本院确定被告舒乐巴士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理赔范围的再由被告舒乐巴士公司按责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双方没有争议,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医疗费,其中包含的伙食费868元应予以剔除,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高于该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就高认定不再予以调整,但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61,031.2元;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实际年限,故按照2018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本院确认金额为130,625.28元;4.对于营养费,本院确认按40元每天计算120天;5.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60元每天计算120元;6.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因发生事故导致原告不能就业,造成收入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76,0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认为3600元;8.对于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9.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
上述费用中,律师费由被告舒乐巴士公司按责赔付,其他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由其自行予以承担。另对于被告舒乐巴士公司车辆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费用即承担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4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医疗费90,6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4,535.1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70元、误工费45,600元;
三、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律师费3600元;
四、原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由原告杨XX承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俞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