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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3民终24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四楼。
负责人:万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事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虽然说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但是某保险公司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合同中约定,陈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害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XX、陈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陈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陈XX赔偿原告各项损31717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陈XX驾驶贵EXXX19重型自卸货车从兴仁县红井田方向往陆关方向行驶,9时23分,当车行驶到兴仁大道奋进路路口100米(小地名:草地中心门口)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由朱XX驾驶的华田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朱XX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朱XX受伤当天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右肘部内侧皮肤软组织挫灭伤;3、右肘部屈肌腱止点撕裂并部分缺损;4、右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5、右肘部关节关节囊破裂;6、右手多发挫裂伤:大鱼际肌断裂并部分缺失;7、第2-5掌骨骨折;8、右腕部豌豆骨骨折;9、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双方功能锻炼;2、出院后1、3、6、12月复片了解骨折术后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负重活动及去除内固定物;3、口服硝苯地平缓释片控制血压;4、不适随诊。朱XX于2019年1月1日再次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右手第2掌骨骨折术后愈合;2、右手掌瘢痕挛缩畸形;3、低胛血症。2019年4月24日,朱XX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此次车祸伤造成左手大部分肌瘫,构成八级伤残;2、此次车祸伤造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左上肢肌力3级,构成九级伤残;3、此次车祸伤造成左手关节功能丧失30分,构成九级伤残;4、此次车祸伤造成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级伤残。朱XX此次车祸伤误工180-365日,护理60-150日,营养60-90日。朱XX受伤后,陈XX为朱XX垫付医疗费65540.92元,某保险公司为朱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XX为E26519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朱XX与吴碧海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朱XX与吴碧海于2010年起长期居住贞丰县长田镇金叶社区,主要以从事木材加工和出卖棺材为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朱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朱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朱XX仅主张92821.67元,陈XX为朱XX垫付的540.92元门诊费的收费票据未在朱XX处,其未在本案中主张,为鼓励当事人积极救助伤者,减少诉累,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医疗费为93362.59元;2、护理费105.67元/天X105天=11095.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48天=4800元;4、误工费159.45元/天X273天=43529.85元(朱XX从事木材加工业,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30元/天X75天=2250元;6、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X20年X35%=221144元(朱XX虽系农业户籍,但自2010年起长期从事木材加工,其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贞丰县长田镇金叶社区,其主要收入和消费均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住宿费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1、病历复印费22元。上述费用合计383063.7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朱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朱XX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次事故中陈XX承担全部责任,朱XX不承担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陈XX驾驶的贵EXXX19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XX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分配由陈XX承担。交强险外陈XX的赔偿部分261063.79元(383063.79元-122000元),又因陈XX驾驶的贵EXXX19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61063.79元,加上交强险某保险公司仍然共计赔偿383063.79元(122000元+261063.79元),扣除某保险公司为朱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朱XX各项经济损失373063.79元。陈XX赔偿朱XX的损失,未超过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之和,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朱XX垫付的医疗费65540.92元,朱XX应予返还。某保险公司提出陈XX未取得货车从业资格证,违反了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款第6目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首先,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或者营运证等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审查,驾驶员陈XX已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案涉车辆,陈XX是否已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陈XX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陈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免责条款又同时约定驾驶人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许可证书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应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其次,从该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来看,该条款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文字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未进一步具体解释相关证书的种类名称,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过该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指从业资格证书等。综上,案涉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朱XX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3063.79元(不含该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陈XX垫付的65540.92元从该款中扣除返还陈XX);二、被告陈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此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主张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作为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应以具有普通正常公民所能理解和认识为前提,特别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实际意味着对投保人不利,必须让投保人知道并了解其意义,否则,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其次,该免责条款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发生效力,保险人需尽到提示和说明双重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但并未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投保单及陈XX的手写声明也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做出了清楚、明确的说明;再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是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本案陈XX已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案涉车辆并未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某保险公司要求驾驶人员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属于加重对方的责任、免除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青春
书记员  向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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