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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李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11民初29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李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
原告李X甲与被告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李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X乙、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5769.67元(其中1.医疗费12267.67元,2误工费34840元,3.陪护费4752元,4.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440元,6.交通费440元,7.财产损失费83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9时20分许,李X乙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在南环路XX饭店门口处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甲发生碰撞,致李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X乙负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当日李X甲被送往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侧第五肋骨骨折了;2.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咳嗽剧烈运动;2.继续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李X甲被撞坏的电动自行车被送到平顶山雅迪售后服务点维修。李X乙的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X甲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X乙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李X甲的诉讼请求。
李X乙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向李X甲表示歉意,2.李X乙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李X甲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与认可。3.李X乙已为李X甲垫付医疗费2721元,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予以扣除。
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李X乙驾驶证真实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承担李X甲的合法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李X甲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个人纳税证明。3.对李X甲主张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4.财产损失应提供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查明李X乙垫付费用情况。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审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9时20分许,李X乙(持有C1D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车号为DUG585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饭店门口处,停车开车门时,与李X甲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李X甲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李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
李X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本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右侧第五肋骨骨折(CT检查显示为裂纹骨折),2.胸壁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1.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胸壁软组织挫伤。3.上呼吸道感染。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精神饮食,睡眠等可,大小便正常,右侧胸壁轻微疼痛,无其他明显不适。出院遗嘱,1.休息,避免咳嗽剧烈运动;2.继续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李X甲入院时,因做CT检查,李X乙支出CT检查费221元,住院时,李X乙向李X甲垫付医疗费2500元。李X甲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2267.67元。李X甲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无固定收入。李X甲受伤前系平顶山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任职部门副总经理,李X甲提供的《劳动合同法》,所在公司的工资表,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帐单,公司所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李X甲工作期间月收入10050元。
李X甲现起诉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67.67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为,10050/30天×44天=14740元,休养期间为,10050×2=20100元。3.陪护费,108元/天×44=4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5.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6.交通费,10元/天×44天=440元,7.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提供有修理发票)830元。
李X乙所有的豫D×××××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李X乙驾驶机动车与李X甲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李X甲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李X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X乙所驾驶豫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乙按责任承担。根据李X甲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情况、收入证明等结合李X甲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李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不含CT检查费221元)12267.67元,扣除李X乙垫付的2500元,为9767.67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10050元/30天×44天=14740元。出院后根据其伤情,治疗效果、出院医嘱确定出院后休息误工45天,10050元/30天×45天=15075元,合计29815元。3.陪护费4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440元。6.交通费440元。7.财产损失费830元。以上共计48244.67元。以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在抗辩中虽对李X甲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称对李X甲的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扣减10%,理由缺失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X甲赔偿各项损失48244.67元
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李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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