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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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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80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吴XX。
被告:张X,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女。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张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62.68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咨询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拖车费80元,衣物损失费710元,复印费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15时37分,被告张X驾驶案外人陆某某所有的牌号为皖A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出浦东大道南约30米处时撞到护栏,导致护栏断裂并横飞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84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3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咨询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衣物损失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持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现被告甲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咨询费、拖车费、衣物损失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持有异议。现被告乙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15时37分,被告张X驾驶案外人陆某某所有的牌号为皖A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出浦东大道南约30米处时撞到护栏,导致护栏断裂并横飞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吴XX的损伤进行鉴定后,结论是被鉴定人吴XX因车祸致左手小指末节骨折。经治疗休息2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已垫付原告吴XX费用84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牌照为皖AXXXXX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咨询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及被告张X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对原告吴XX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现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发票等证据佐证,其中2019年3月18日的健康证体检费12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应予扣除,故本院凭票确定医疗费为1,642.68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1,200元和1,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6.车辆维修费1,100元、拖车费80元,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咨询费300元,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咨询费确属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元,系其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57元,由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予以佐证,系原告为本次诉讼的合理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为21,922.6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张X预付的赔偿款8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吴XX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6,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吴X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842.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吴XX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费、拖车费共计1,4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吴XX鉴定费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张X应赔偿原告吴XX律师咨询费、复印费合计357元,扣除被告张X已垫付原告的费用840元,原告吴XX应返还被告张X4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计318.5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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