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上海尚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346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范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上海尚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尚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65.8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维修费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尚安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尚安实业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1时15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进洛川东路北约20米处,被告尚安实业公司的员工党志庆驾驶牌号为沪HXXXXX的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机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党志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其左肩关节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外伤与自身退变共同作用,参与程度50%),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尚安实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党志庆系其公司员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过高,仅认可2,000元,其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己方垫付了现金2,9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修车费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其他法定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8.5天;残疾赔偿金按0.5的参与度及农村标准认可3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0.5的参与度认可2,5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并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己方垫付了医疗费37,223元,现金4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认可,上述垫付的费用交强险下医疗费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7,2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二被告的垫付事实,并确认,上述款项己方未在本案中主张,亦未在己方诉请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尚安实业公司员工党志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确定为45,268.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参考原告住院共8.5日,核准为17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6,865.85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抗辩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身体状况,原告事发前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为误工费每30日为2,48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150日共12,400元。七、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左肩关节存在退行性变,系生理性功能退化,仍处于正常未损状态,故不予区分原因力,该项损失根据原告受损程度确定为60,7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十、修车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述款项共计134,738.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2,55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修车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9,188.78元(包括剩余医疗费35,2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尚安实业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92,550元(已履行10,47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9,188.78元(已履行27,223元);
三、被告上海尚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XX支付律师费3,000元(已履行2,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计1,201元,由被告上海尚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