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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6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陶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乙,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乙、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8858.17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X甲无法提交真实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二被上诉人也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无法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由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经过一审法院指定由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陈X乙的伤残进行评定,后鉴定所与上诉人联系,询问鉴定时上诉人是否到场,上诉人明确表示要到场的。但是鉴定所在2019年5月17日才将通知函寄出(通知5月20日检查),且在明知道上诉人联系电话的情况下也没有电话通知检查时间为5月20日。2019年5月18、19日为周六、周日,上诉人均是放假状态,快递到2019年5月20日下午才收到,上诉人根本无法赶到义乌参与鉴定,即使委托当地人保公司也来不及了。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单位里周六、周日放假是常识,鉴定所天天跟保险公司打交道,不可能不知情,周五寄出的快递上诉人周六、周日根本无法收到,这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计算有误。一审确认总金额是142051.1元,上诉人承担金额应该是125424.01。
被上诉人陈X乙、陈X甲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陈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X甲赔偿原告陈X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15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1.83元、误工费15070.8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总计147315.73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是11万元,余下的37315.73元,按50%的责令责任赔付为1867.87元。共应赔偿128657.87元,二、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X甲驾驶皖MXXXXX号重型货车,沿王里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王里源路张家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庄修弟驾驶的鲁HX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修弟、陈X乙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陈X甲与庄修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概况:车祸致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耻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多次挫伤。皖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法医临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本案中未有垫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X甲驾驶皖MXXXXX号车与庄修弟所驾驶的鲁HX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责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等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按2000元计算。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庄小妹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陈X乙的医疗费15038.47元,因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庄修弟系夫妻关系,双方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由另案原告庄修弟享有,故非医保部分本院酌定为1203.08(15038.47X8%)。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陈X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503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X60天),4、残疾赔偿金91680元(45840元/年X20年X10%),5、被抚养人生活费4911.83元(29471元/年X5年X10%/3人),6、误工费15070.8元(120天X125.59元/天),7、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X60天),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2051.1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垫付了抢救医疗费1万元,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目内赔偿陈X乙1100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1642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424.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X甲赔偿原告陈X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1.54元(1203.08*5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合计2434元,由原告陈X乙负担243元,被告陈X甲负担219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陈X甲具有相应车型的准驾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陈X甲无证驾驶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鉴于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三、陈X乙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酌减至2000元,该裁判已经考虑了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计算某保险公司具体赔偿数额时,不应当再次按照责任比例50%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基敏
审判员 陈庭会
审判员 方 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唐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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