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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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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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2民终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男,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三门峡市渑池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被告:贺XX,女,1970年4月17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XX,原审被告丁XX、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评估被上诉人伤残,依据重新评估结果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评估原则、评估方法提出了合理合法的异议,一审未进行实质审查,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向XX伤残程度重新复核,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向XX答辩称:答辩人从发生事故至今快一年时间都不能下床行走,误工实际损失还少算了半年之多,但因答辩人未上诉,故不再细说。一审中答辩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国家认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客观、真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拿不出反驳鉴定书的有效证据,一审不支持其重新鉴定判决正确。
向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生活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1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在连天310国道807公里义马市马岭家具城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丁XX驾驶豫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向XX驾驶的豫M×××××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XX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股骨转子间骨折(双侧);2、左肩甲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4、脑梗;5、2型糖尿病;6、××2级高危分层;7、重度骨质疏松症。共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130,728.2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丁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7,3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9.1元。2019年3月14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亿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向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
一审经查,事故车辆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XX,被告丁XX、贺XX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一审另查明,原告向XX户籍所在地为渑池县××村乡××组,自2017年10月份以来,原告长期租住在渑池县××西关村民周光林家中。关于原告向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0,728.24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为标准,结合出院医嘱,以160天计算为17,32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7,140元;4、误工费以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为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55天,计算为13,535.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7,2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情况,本院酌定为8,050元;8、鉴定费2,600元;9、二次住院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7,47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XX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原告向XX相撞,造成向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向XX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亿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3,535.6元、护理费17,3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50元、伤残赔偿金71,089.7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扣除鉴定费2,600元后为174,875.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XX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即某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2,412.9元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42,412.9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丁XX垫付的医疗费57,3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5,028.9元。被告丁XX垫付的费用57,3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丁XX,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509.1元,由原告向XX负责向其退还。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情况,由被告丁XX赔偿该费用的70%,即1,8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4,1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向XX损失共计175,028.9元(包含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5,509.1元);二、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费用15,509.1元,由原告向XX负责向其退还;三、被告丁XX垫付的费用57,3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丁XX;四、被告丁XX赔偿原告向XX鉴定费1,820元;五、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不认可向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且经审查,涉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爽
书记员徐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