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某保险公司、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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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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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0民初6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金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XX,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女儿),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李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远XX,被告李X暨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137.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次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2199元、修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补片费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不足部分由李XX、李X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李XX驾车相撞,对此原告与李XX负同等责任。经诊断原告伤势是腰3椎体骨折、右桡骨远端、三角骨骨折。后经重新鉴定确认XXX伤残,伤后需休息、护理、营养。认可李XX修车,但损失没有7300元,认可李XX垫付交通费29元、医疗费69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故应扣除155元伙食费,氧气湿化器、雾化器、舒群腰围没有医嘱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5天计,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120天,要求按2018年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3000元,重新鉴定推翻首次鉴定结论,故相关费用不予承担,重新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导致手机受损故不认可相关损失主张,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补片费无异议。对于垫付医疗费696元、交通费29元,及被告修车费73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XX、李X辩称,李X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X愿按责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愿按责承担律师费3000元,其他意见同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导致沪BXXXXX小客车修理发生损失7300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696元、交通费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5日8时30分,李XX驾驶李X名下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平凉路出汾州路东约1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13日出院。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上具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5天。原告医疗费69,678.74元(含李XX垫付的696元、已扣除伙食费155元)。原告于治疗期间购买一次性使用氧气湿化器60元、一次性使用雾化器械53元、舒群腰围186元,就此提供上海新华医疗开发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原告提供上海吉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开具的发票,内容是生活服务陪护费共计640元。原告提供上海吾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是购买华为手机支付1699元。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沪BXXXXX小客车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900元,李XX花费修理费7300元。李XX于事故当日支付医院与原告家中的交通费29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3、2018年10月29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伤残等级及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伤致第3腰椎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三期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脊柱等处交通伤,致腰3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期间,因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递交摄片,后因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要求原告提供摄片,原告为此补打摄片,共计花费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同等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李XX作为驾车人当承担60%损失赔偿之责。原告主张车主李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成立。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理赔,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李XX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次认定如下: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医疗费共计69,678.74元(已扣除伙食费155元、垫付费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致腰部受伤,虽无医嘱,但氧气湿化器、雾化器、舒群腰围等均系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票具明7.5天,被告要求以此为准计付并无不可;护理费,遵鉴定结论及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按责理赔3000元;鉴定费是就争议举证的合理费用,故首次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理赔;衣物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导致手机受损,原告以原购入价作为损失亦无依据,虑及事故实情酌定300元;律师费,根据案情繁简程度酌定李XX按责承担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36,068元,被告主张按2018年度城镇标准计,与规定不符;补片费,系因某保险公司之因致重新补片,该8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各方对营养费、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李XX修车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故予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35,8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416元、残疾赔偿金17,440.8元、鉴定费4410元、交通费3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4元(履行时可抵扣已支付的4500元);
三、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律师费30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支付的725元);
四、原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XX修车费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金XX负担1006元,由被告李XX负担1509元。补片费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芩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