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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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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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65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
负责人: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理人:姚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赵XX、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力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任XX因2018年7月2日事故所受损伤在其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应在其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伤残鉴定更为合情、合理、合法。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据鉴定报告(第2页,三、资料摘录第2条)表明,被上诉人任XX是在鉴定之后一个月以后即2019年5月29日才到金华市人民法院开具了内固无需取出的证明,这份证明显然是为了达到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而在事后补开的证明。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任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手术治疗后已有一年三个月,目前完全可以拆除其体内寄留的内固定;为了公平起见,也应在其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伤残鉴定更为合情、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任XX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1、被上诉认任XX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更无证据证明其与被抚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前提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任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本案交通事故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三、一审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被上诉人任XX的年龄及伤势情况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任XX的内固定不可能不予拆除,其提供证明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达到评定十级伤残。若事后被上诉人任XX拆除了内固定,被上诉人将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被上诉人任XX鉴定出十级伤残,并不是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是需要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不能仅凭简单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更何况被上诉人任XX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
被上诉人任XX、赵XX、政力公司、吴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1356.81元;2、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13时18分许,赵XX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金华市金东区永济街东兴路开口地段,遇沿东兴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上述路段左转弯的吴XX驾驶的浙GXXXXX的小型轿车,赵XX在西侧机动车道紧急避让过程中,致使浙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沿永济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的任XX驾驶的浙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任XX受伤,两货车车损及浙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木板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赵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吴XX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来车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过错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XX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任XX左侧锁骨骨折、脑挫伤、肋骨骨折、皮肤裂伤,多处挫伤等症,住院治疗24天。任XX定残时被抚养人情况:女儿任可心年满4周岁,儿子任一鑫年满1周岁。浙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政力公司所有,赵XX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GXXXXX号车系吴XX所有,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任XX2018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间60日、营养期限90天。原告预交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724.71元(已扣除10元伙食费);营养费:5400元(60元/天X9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X60天);交通费:480元(20元/天X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X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60.05元(45840元/年X20年X10%+4568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450元;误工费:18838.5元(125.59元/天X15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07973.26元。政力公司、乙保险公司各为原告垫付10000元,甲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9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起事故被告赵XX、吴XX各承担50%赔偿责任。赵XX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政力公司承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交警部门在认定赵XX责任时已考虑了超载因素,故对乙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加扣免赔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本院酌定为536.24元[(30724.71-20000)X5%],由被告政力公司、吴XX各半承担268.1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应按照伤残等级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07973.2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564.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54.24元[(207973.26-191128.55-536.24)X50%],二项合计为103718.51元,扣除垫付款,被告乙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3718.51元,甲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3728.51元;由被告政力公司、吴XX各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268.12元。政力公司的垫付款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后,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里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718.5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任XX85263.63元,退还给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8454.88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728.51元;三、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8.12元,款已履行完毕;四、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8.12元;以上一、二、四款项付至当事人以下账户:原告任X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西京支行账号:62XXX51;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账号:33XXX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鉴定费1900元,合计2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政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已抵扣),被告吴XX承担12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任XX伤残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明确任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任XX构成十级伤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上诉人所提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项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基敏
审判员 陈庭会
审判员 方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唐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