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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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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3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许XX,男,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钱XX、邓XX,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盐县-1号、8-2号、10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43499XXXX。
代表人:阮哲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XX,男,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许XX为与二被告、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损132726.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卜XX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14日6时45分,原告驾驶浙FXX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南线26Km+50m处自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因避让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卜XX驾驶的浙FXXXXX小型轿车,与中央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11月1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车未按交通标志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卜XX驾车至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投保情况:被告卜XX驾驶的浙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自2017年1月起住所地在海盐县,属于动迁房(成套住宅)。
五、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海盐邦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28天,并有数次门诊治疗。
六、受害人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2019年7月30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害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一个月。
七、医疗费:原告主张13535.60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十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及在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1500元,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使用的药物存在同等效果药物可以替代,其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确认。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30元/天X28天)。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不当,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故应为420元(15元/天X28天),对此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X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治疗的情况,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确定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故应为450元(15元/天X30天),对此予以确认。
十、护理费:原告主张8640元(144元/天X6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诉请于法不悖,对此予以确认。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3361元(55574元/年X15年X10%)。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不悖,对此予以确认。
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4000元/天X4个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4周岁,考虑到原告确实在从事劳务,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00元(2000元/月X4个月),对此予以确认。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50元。
十五、修理费、施救费:原告主张修理费750元、施救费100元,并提供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为2500元。
十七、付款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款8000元,被告卜XX未付款。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驾车未按交通标志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卜XX驾车至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卜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项至第十六项,合计120706.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70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0285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850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其余4405.60元,按被告卜XX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卜XX应赔偿原告损失计2202.80元。因被告卜XX驾驶的浙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故被告卜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903.8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款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尚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7903.80元。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卜XX赔偿原告1300元。原告超额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90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卜XX赔偿原告许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卜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许XX负担94元,被告卜XX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建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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