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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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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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11民初1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XXXX。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李X甲支付原告张XX汽车修理费用748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048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10月3日下午2点50分,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车辆在河南省××××洛白路高速收费站东处追尾原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车辆。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41030420191003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李X甲协商赔付修理费用、误工费等事宜,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此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东仁庆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7486元维修费用,在此期间,原告为督促被告李X甲履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多次往返于北京与洛阳两地。为此事支付了不少交通费用,也因请假致使收入下降。原告认为被告李X甲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甲辩称:汽车修理费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49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后支付事故赔偿金。答辩人:认为事故撞击部位损失很小,修复便可,并未达到需要更换零件的程度,但是被答辩人坚持更换零件,人为地扩大了损失,将修复件变换为换件,对其更换的零件不予承担。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修理费只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答辩人本人负担。交通费、误工费与事实部分不符,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自2019年10月3日下午5:30离开洛阳交警四大队以后,从未有过任何面见协商,被答辩人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与事实部分不符,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财产损失,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是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李X甲的答辩意见。另外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14时50分,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车辆与原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车辆在河南省××××洛白路高速收费站东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41030420191003109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豫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该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对于损失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7486元。原告提供有北京仁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结算清单、维修合同、转账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交通费50元。因原告车辆已经维修,且提供有发票,本院认定为50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486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7536元。上述费用中2000元车辆维修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剩余5536元及诉讼费因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赔付。被告的辩解意见,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
被告李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付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5536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航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丽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