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乙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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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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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民初213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肖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甲诉被告大某某公司、中某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被告大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17时42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行至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进抚顺路北约100米处,与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大众公司驾驶员载客过程中车上乘客下车开门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大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认可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726.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戴某某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免赔部分同意由被告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故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8,72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726.9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26,30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17时42分,在杨浦区江浦路进抚顺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戴某某驾驶沪HXXXXX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未安全行驶车辆、开车门未尽安全义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机动车乘客无责,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77,562.29元。2018年8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X甲之右肩锁关节脱位伴肩锁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予。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交警支队就涉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此确定。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双方对核定发票总金额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关于原告支付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垫付部分,虽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但未就其免除理赔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凭据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X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肖X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连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二、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X甲医疗费54,0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8526.24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肖X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连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三、被告大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甲医疗费13,5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131.56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52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肖X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连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四、原告肖X甲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日返还被告大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58,726.9元(上述钱款汇入被告大某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西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计2253元(该款已由原告肖X甲预交),由被告大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