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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X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348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卞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
原告卞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7,5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6时19分许,在本市保德路阳曲路附近,被告张X驾驶皖BXXXXX号车辆与案外人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卞某某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伤后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张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全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原告主张,但要求按10%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8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因无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确定为7,5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四、误工费,双方一致确认每月2,480元的计算标准,结合休息期120日,确定该损失为9,92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95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七、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八、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
综上,上述款项共计26,2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1,310元(包括医疗费7,5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卞XX支付交强险赔付款21,31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950元;
二、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卞XX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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