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X与某保险公司、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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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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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民初5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单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
原告单X与被告范XX、梁香味、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单X申请撤回对被告梁香味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单X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被告范XX及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65,292.75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范XX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17时05分许,被告范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进申江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范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4,6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范XX给付了原告35,000元并垫付了车辆修理费900元。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17时05分许,被告范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进申江路西约300米(高新路口)处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单X之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骨折累及踝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XX给付了原告3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9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条、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沪C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范X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发票,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2,500元,本院确认为84,66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的伙食费一项,确认为2,5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105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支持3,675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105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支持4,725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210天(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7个月为17,36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20年为136,068元并提供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可以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地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载明内容为“医用拐杖”及“小腿超踝固定套”的发票各一张,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原告该两项支出确属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1、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鉴定及已使用过救护车等情况,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3、车辆修理费,被告范XX为原告垫付了90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62,592.7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7,492.74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范XX赔偿,抵扣被告范XX已给付原告的35,900元,余款31,900元由原告返回被告范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X258,592.74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48,592.74元);
二、原告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被告范XX3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元,减半收取计2,639.50元(原告单X已预交),由原告单X负担364.50元,由被告范XX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瞿佳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