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乙与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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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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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68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金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XX,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
被告:中XX,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甲诉被告王某、淮XX(以下简称通某某)、中XX(以下简称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3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及前臂吊带)55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657.8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6时20分,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型机动车载原告等三人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围五洲大道出口处时,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通某某所有的牌号为皖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追尾秦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通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地点是车辆进市区的必经之路,属于环线高速,不属于正常高速,王某的驾驶证虽然是在实习期内,但是单独驾驶也是可以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到期前,本被告致电被告人某某的保险业务员要求续保,在缴费后收到邮寄的保单,被告人某某并未出示商业三者险条款,也未告知免赔条款情况,因此本被告对于免赔条款并不知晓。《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实习期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中规定的实习期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以及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公安部的规定为行政规章,对于实习期的定义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行政规章和行政法规对实习期规定不一致时,被告人某某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含义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赔条款对本被告并不生效。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对律师费金额4,000元予以认可,但应当由被告人某某理赔。本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意被告人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认可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2,48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事发时,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不能单独在高速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普通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本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且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6时20分,案外人王某单独驾驶牌号为皖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外环高速公路S20外围五洲出口处,与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XXXXX小轿车发生追尾,导致秦某某的车上人员原告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7日出院,后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8,338.59元。原告购买肩锁关节矫形器支出460元,购买前臂吊带支出95元。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伴喙锁韧带撕裂,右肩冈上肌撕裂,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肌腱腱鞘、肩峰、三角肌下滑囊、肩关节囊积液等,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另查明,王某系被告通某某的员工,事发时系为被告通某某履行职务。王某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持有的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9月4日,事发时尚在实习期内。牌号为皖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通某某所有,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述条款字体以黑体字加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通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原、被告因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肩锁关节矫形器及前臂吊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人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通某某的驾驶员王某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肇事车辆在上海外环高速公路行驶,被告人某某能否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与商业三者险免赔。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8,338.59元。被告人某某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肩锁关节矫形器及前臂吊带支出555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该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XXX伤残,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及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8、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系车内受伤,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事发季节,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首先,关于实习期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对于“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前者为行政法规,后者为部门规章,从法律位阶来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其次,免赔事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作为实习期的规定并不属于该禁止性规定的范围。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4日,事故发生时王某的驾龄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增驾实习期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因此王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此外,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某某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系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被告人某某对相关条款予以黑体字加粗显示仅对该实习期免赔条款进行了提示,但对于实习期包含的内容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进行或说明,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人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某某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3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0,798.59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8.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55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27,312.8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12.8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通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61.39元。被告通某某应当赔偿原告4,00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通某某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甲120,100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甲20,061.39元;
三、原告金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淮XX6,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X甲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原告金X甲负担126.50元,被告淮XX负担1,5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