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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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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106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1,女,满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理人:洪X2(洪X1父亲),男,满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理人:霍X(洪X1母亲),女,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X1、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X、被上诉人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洪X1各项损失共计152695.3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68950.07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接收洪X1提交的证明居住情况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洪X1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了洪X1的幼儿园就读证明、居住证明、水电费收据等证明洪X1及其父母实际居住情况的证据,但一审法官以已经开过庭为由拒绝接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提交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洪X1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关系到伤残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进行调查核实又不接收洪X1提交的相关证据,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洪X1的利益。2.洪X1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洪X1跟随父母在菜西市滨河小区居住多年,该房屋权利人为洪X1的母亲霍X,在2016年10月即取得产权证,该房屋系洪X1及父母在莱西市住处,洪X1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洪X1从2017年5月至今在莱西市蓝宝石幼儿园就读,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应为101634元(50817元/年x20年x10%)。3.洪X1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洪X1及护理人(洪X1父亲)共同在莱西市居住多年,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135.14元(68791元/年÷365天X75天)。4.一审法院不支持洪X1的交通费不合理。洪X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莱西市人民医院、莱西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交通费明显不合理。5.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X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洪X1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审判惯例,闫XX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洪X1居住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工资证明及相关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交通单据证明,对交通费不应支持,最后关于事故责任方面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洪X1提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闫XX、王X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XX为上诉人垫付2万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为11240.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X1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开庭时,某保险公司司对洪X1医疗费花费超出医保用药部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给某保险公司期限以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某保险公司按时提交,但一审法院未再次组织开庭质证也未在判决书中写明理由,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洪X1医疗费花费40800.03元,依据齐鲁医院明细显示自费药为6046.1元,不超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经过审核用药明细弹性髓内钉系统(22992.84元)发现仅按照自负比例20%(4598.56元)扣除自费药,未参照青岛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骨髓内钉系统最高限价(限额2000元)扣除,一审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清及认定。
洪X1辩称,一审法院对自费药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医院核定的数额来计算自费药,不超过1万块钱。
闫XX、王X同意洪X1辩论意见。
洪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洪X1各项经济损失154535.3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闫XX、王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17时20分许,闫XX驾驶鲁BXXXXX号车辆行驶至顺河路关东货店时与洪X1相撞,导致洪X1受伤住院。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X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X系鲁B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17时20分许,闫XX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周、处理不当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顺河路的洪X1撞倒,致洪X1受伤。洪X1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莱西市人民医院、莱西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800.03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确定闫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X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4月23日,洪X1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洪X1所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6月20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洪X1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75日。洪X1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洪X1提供其母亲单独所有房产证及户口本,该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洪X1母亲,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居住情况。还查明,闫XX所驾驶的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闫XX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周、处理不当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顺河路的洪X1撞倒,致洪X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闫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X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确定闫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闫XX所驾驶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洪X1因伤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洪X1主张的医疗费40800.03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法院予以认定;2、洪X1主张护理费14135.14元过高,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因此主张护理费用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洪X1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情况并参照社会平均工资以及洪X1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洪X1的护理费应为6635.25元[88.47元/天X75天];3、洪X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X20年X10%)过高,根据洪X1提供的房产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洪X1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1640元(20820元/年X20年X10%);4、洪X1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洪X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X100元/天)、鉴定费2000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6、洪X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洪X1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法院酌定1000元。
洪X1医疗费408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42100.0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超出32100.03元由某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22470.021元。洪X1残疾赔偿金41640元、护理费6635.2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1275.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赔偿洪X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45.27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洪X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45.271元;二、驳回洪X1对闫XX、王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78元,由洪X1负担7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洪X1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证据快递签收单。证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根据主办法官要求,代理律师在一审判决下发前已于2019年8月7日向主办法官寄送本案相关的补充证据材料,2019年8月8日主办法官本人签收。但一审主办法官在没有对补充证据安排开庭质证的情况下,草率出具一审判决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证据2:青岛莱西市蓝宝石幼儿园证明、学生及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居住证明、水电费缴费单据等一宗。证明洪X1父母于2016年10月31日在莱西市内滨河小区内购置房产一处,并与洪X1常年居住在此。2017年5月起,洪X1在青岛莱西市蓝宝石幼儿园就读,并缴纳了幼儿意外保险。据此,洪X1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一审庭审中,洪X1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产证,证明自2016年就跟随父母在莱西市内滨河小区内居住,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且不接受洪X1提供的补充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洪X1母亲霍X自2012年起就从事个体经营,在莱西市水沟头农贸市场滨河区摆摊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月收入基本都能达到8000元以上。霍X因护理产生误工应当按照2018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68791元/年赔偿14135.14元(68791元/年÷365天X75天)。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快递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2蓝宝石幼儿园证明,经庭前核实及工商登记查询发现莱西市蓝宝石幼儿园并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经办人签字,并且洪X1在2017年5月尚不满3周岁,对于其是否真的在幼儿园上学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洪X1投保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物业出具的水电费缴费单据,是在2019年产生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营业执照无法证实霍X的实际经营情况,应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闫XX、王X同意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车辆投保单、商业险及免责条款各一份;2.青岛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摘抄页一份。证明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洪X1提交的医疗费门诊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相互佐证,自费药为21240.38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法院接受了该证据材料,但未组织开庭质证,且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也并没有移交到二审法院,上述所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在与闫XX、王X签订保单的时候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自费药应依法予以扣除。
闫XX、王X质证称:王X签字是闫XX签的,不是王X本人签字。自费药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清单来计算数额。对青岛市医疗服务价格的摘抄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按它来计算,因为合同里没有约定按照按这个标准来计算。
洪X1质证称: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签订的落款时间不确定,也无法确定是车主王X亲笔签字。
某保险公司补充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是王X本人签字,但闫XX与王X系夫妻关系,且闫XX也认可投保单系闫XX签字,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本院释明某保险公司未对王X签字提出书面申请鉴定。
二审中,洪X1认可闫XX、王X垫付20000元,并同意在二审予以返还。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洪X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护理费计算标准。3.交通费数额认定。4.自费药的承担问题。
1.洪X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洪X1事发时未满三周岁,其随母亲共同生活属于认知常识,霍X一审提交的房产证明结合其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在某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原因酌情认定洪X1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故洪X1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应为101634元(50817元/年X20年X10%)
2.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在洪X1未提交证据证明霍X收入的情况下,综合证据情况酌情认定洪X1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洪X1二审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洪X1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4.自费药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自费药承担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特别说明,王X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说明中的签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举证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或相关证据佐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王X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洪X1相关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408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42100.0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超出32100.03元由某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22470.02元;洪X1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6635.2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269.25元。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洪X1110000元,超出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888.48元(1269.25元X70%)。损失共计143358.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洪X1关于残疾赔偿金费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洪X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358.5元;
三、洪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闫XX、王X2万元;
四、驳回洪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某保险公司1450元,洪X1负担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某保险公司预交81元,洪X1预交15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89元,洪X1负担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向东
审判员  邱 彦
审判员  赵 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林蔚
书记员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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