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抚顺市承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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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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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民初3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罗X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刘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郭XX,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抚顺市承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负责人:伊X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苏XX、郭XX、抚顺市承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郭XX、抚顺市承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7,4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9,609.76元、护理费9,9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XX、郭XX、抚顺市承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15时15分许,在嘉定区宝钱公路城北路路口,被告苏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沿宝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向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郭XX驾驶牌号为辽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D-7993挂(该车登记在被告抚顺市承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沿宝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苏XX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郭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郭XX车头失控后撞击停于路边的由原告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罗XX倒地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1412号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体左份小血肿,左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顶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沪枫林[2019]医鉴字第436号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X之左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苏XX未作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中精神损害的XXX伤残有异议,由法院具体审核。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酌情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依法确定。
被告郭XX、抚顺市承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XXX伤残九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酌情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15时15分许,在嘉定区宝钱公路城北路路口,被告苏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沿宝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向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郭XX驾驶牌号为辽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D-7993挂(该车登记在被告抚顺市承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沿宝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苏XX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通过路口为确保安全的郭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郭XX车头失控后撞击停于路边的由原告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罗XX倒地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1412号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体左份小血肿,左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顶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沪枫林[2019]医鉴字第436号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X之左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依据不足,本院未予采纳。
另查,原告罗XX系本市农村户籍人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XX、被告郭XX据此应承担事故的70%和3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抚顺市承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4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6,7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事实、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充分,本院确定为80,19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XX、郭XX、抚顺市承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58,695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博乐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58,695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7,4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1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75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70%,计19,148.99元,该款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XX,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7,4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1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75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30%,计8,206.71元,该款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XX,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五、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XX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70%,即3,15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六、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XX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30%,即1,35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七、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苏XX负担1,149.4元,由被告郭XX负担492.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培